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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康弼周陳秋錦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許火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火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由貴院張德寬法官審理,該案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陳述意見及主張遭張德寬法官數度打斷並惡言辱罵(請調閱法庭錄音),足認張德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縱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此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打斷其發言之情事,屬於法官對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為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訴訟指揮權,雖聲請人未能甘服,然亦不可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人又謂承審法官惡言辱罵云云,惟本院勘驗97年7月24日法庭錄音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謂法官有惡言辱罵之情事,有該日法庭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指稱,尚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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