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張德寬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5號、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5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連帶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金,爰判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淑美 附表: ┌─────────┬──────────┐ │一 審 裁 判 費│177,704元 │ ├─────────┼──────────┤ │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 ├─────────┼──────────┤ │合 計│177,9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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