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神妙企業有限公司、乙○○、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前述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各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等,查詢屬實,另向本院分案單位查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