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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郭建文即祥興企業社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曾以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整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號予以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影本、96年7月1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28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執庚字第1644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16440號清償票款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85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郭建文即祥興企業社、乙○○○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等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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