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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4號

異議人
菁埔團膳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乙○○
人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7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菁埔團膳有限公司(下稱菁埔公司)係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0號4樓,於97年10月20日收受前述支付命令後,隨於20日內即同年11月7日向鈞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期。至異議人菁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設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07巷28號,但甲○○20年來均未住居在該址,該址乃係甲○○配偶之老家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甚至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菁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07巷28號,而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97年9月22日所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30日發送郵局,經郵務人員投遞異議人甲○○上開住所未獲後,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7年10月3日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並將郵件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以為送達等事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依法該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於97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97年11月1日即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7日始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在卷可稽,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異議人甲○○辯稱其係因其配偶之關係,而設籍在上址,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之主張顯為空口,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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