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64年4月22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前妻乙○○○於民國(下同)63年5月9日所生(生父不詳),嗣原告與乙○○○於64年1月10日結婚後,因不諳法令而於64年4月22日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登記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
(二)按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於64年1月10日所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按被告並不受原告與前妻乙○○○婚姻關係之婚生推定,故應認屬認領登記),即原告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存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認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及被告間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D8S1179、D21S11、TH01、D2S1338、D19S433、vWA、TPOX、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九十七彰基院字第097050204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瑕疵,其認領仍無效。是以,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