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仁律師
- 被告
- 立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8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543 巷1 號、總面積一一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四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四六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三層層次面積一三七點0二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層次面積八九點0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一、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總面積四三一點0八平方公尺(包括一層層次面積二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二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總面積七一四點二平方公尺(包括地下一層層次面積八九點0七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二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二四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三層層次面積一三七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5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5-1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上開2 筆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543 巷1 號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總面積1145.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如附表所示。
㈡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以系爭1535、1535 -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準,以牆壁隔開各自使用部分,並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故分割方法請求以系爭1535、153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亦即依附圖一、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另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分配之面積為415.97平方公尺,而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建物總面積為431.08平方公尺,原告多分得15.11 平方公尺,依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7,183 元,則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為1,676.04元,再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核定現值,依各層及構造別而不同,經換算其每平方公尺現值,其金額在每平方公尺375.31元至2,106.67元之間。原告就多得之15.11 平方公尺,願依上述計算價值之最高額即每平方公尺2,106.67元計算,合計原告應補償予被告31,832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535-1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上開2 筆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543 巷1 號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總面積1145.28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於起訴前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系爭1535、153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使分割後基地與建物均屬同一人所有,最能保有系爭建物之價值、維持其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其對系爭建物如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無特別意見。故本院認附圖一、二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總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15.11 平方公尺,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原告陳明願以每平方公尺現值之最高額即每平方公尺2,106.67元計算,補償予被告31,83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本院依上揭規定,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31,83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甲○○ │ 3632/10000 │
├─────┼──────────────┤
│立煒實業股│ 6368/10000 │
│份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