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葉文山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0190之42地號及同小段0190之94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6巷8號建物,於83年4月26日以彰字第009454號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已清償該筆借款,則主債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亦當隨之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與被告83年4月26日彰字第009454號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否認原告有清償之情形,此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60萬元,然被告否認其詞,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據資料,甚至泛稱其已將借款返還給被告公司人員,但不知其姓名云云,顯有空口之嫌,自無可採。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