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 ○
- 被告
- 欣豐國際有限公司)
- 兼前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零壹拾捌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 ○○○○○○○○○○○○○ ○○○○○○○(以下簡稱被告SINFUN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8月9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美金35萬元,約定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19(即以3M期SIBOR+1%為年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符合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美金88,592.85元,折合新台幣2,701,018.81元(依97年4月23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0.488)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筆,另筆新台幣1,200萬元借款係被告柯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柯鉅公司)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與本件借款時間不同。
㈢被告SINFUN公司於94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投資型組合式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主要連結國際股票市場,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其特性為:⒈屆期返還原幣本金。⒉提前贖回時,本金之盈虧取決於當時市場價格,其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依當時市場價格估算,每年約有本金10%之獲利,原告亦於次年即95年9月間派發美金35,000元收益予被告SINFUN公司。嗣因96年迄今國際股票市場走跌,及美金放款利率走揚,致系爭產品呈虧損狀態。
㈣系爭產品之風險,原告早以風險預告書,善盡告知義務。
㈤被告SINFUN公司所買系爭產品為有價證券,與新台幣1,200萬元借款無關。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因大陸投資不順急需資金週轉,於94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200萬元,分2年24期攤還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原告核准借款之附帶條件,係以新台幣1,200萬元兌換美金35萬元以投資系爭產品,再由被告質借系爭產品借款,按月支付利息。
㈢當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是100%保本,不會損及母金,係用35萬美金利息轉投資,如有需要可提前出場,然期間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產品內容、投資明細、績效、淨值變化等,致被告無從知悉虧損原因,不僅35萬元美金系爭產品憑空消失外,尚負欠美金8萬多元,實非合理。
㈣被告必須按月付息,其中新台幣1,200萬元部分以3.3%計算,美金35萬元部分以6.3%計算,合計同筆借款,必須支付9.6% 之利息,實屬沉重。
㈤被告因無法承擔銀行利息及連年虧損下,系爭產品之利息遲延3個月未如期繳納,原告因而提出訴訟,並凍結被告全部銀行帳戶及有價証券,造成被告周轉不靈,瀕臨倒閉。
㈥被告為期延續經營,曾與原告協商,無奈原告竟開出必須提供300萬定存供作擔保,此時被告已無力負荷。
㈦原告於95年間派發美金35,000元,係退還當初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約2,000美金利息。
㈧被告無法償還系爭產品之利息,實因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筆,即新台幣1,200萬元,被告早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SINFUN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所設立,屬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
㈡被告柯鉅公司曾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200萬元,但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被告SINFUN公司曾向原告購買35萬美元之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設定質權予原告。
㈣原告於95年間曾派發美金35,000元予被告SINFUN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SINFUN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借用美金35萬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負欠債務?負欠金額若干元?
五、經查:系爭美金35萬元借款係被告SINFUN公司於95年8月間所借用,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匯入被告SINFUN公司向原告銀行所申設OBU帳戶內,迄今尚有美金88,592.85元之本金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被告SINFUN公司設立資料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利率表、OBU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查:被告柯鉅公司另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20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4年9月2日撥款至被告柯鉅公司向原告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節,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憑證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準此各情,被告辯稱未借得美金35萬元借款及未負欠原告任何債務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詞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