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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瑞星製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告
香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御品一食品股份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七六號之房屋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八四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拾肆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元,暨其中39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09月12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其中12萬元部分自97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07月0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原名稱為「御品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御品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3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蘇明湖(即蘇士博),嗣後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01月2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 376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384號之房屋,租賃期限:雙方洽定為5年,自94年03月01日起至99年02月28日止,租金每月十五萬元。詎料,被告所簽發之97年3月、4月、5月、6月份之租金支票,屆期後提示,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中支票號碼 UA0000000是繳付97年3月及4月份之租金(含97年度稅額計9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是繳付97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被告自97年3月份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7年5月7日以員林郵局第 23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並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告知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租金,不再向原告繼續租賃。從而,原告乃於97年05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於97年05月23日以員林郵局第 264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97年05月31日前遷讓返還原告。嗣被告即委託陳世煌律師於97年06月1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請原告准予暫緩至六月底,預定於六月底前將完成所有搬遷作業並返還租賃物於原告」及「就積欠租金部分,被告將負責清償」等字語,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租賃物,亦未支付積欠之租金。

㈢按被告如有違背系爭契約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至明。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3條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查,被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自97年 3月份起未繳納租金,嗣因被告已於97年08月08日匯款清償27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42萬元。

㈤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萬元,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租賃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7年07月0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97年07月01日以後即未繼續生產,被告因無能力搬遷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致無法騰空房屋,就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

⑴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03月01日起至99年02月28日止,租金每月十五萬元。

㈡被告所簽發之97年3月、4月、5月、6月份之租金支票,屆期後提示,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中支票號碼UA0000000 之支票是繳付97年3月及4月份之租金計39萬元(含97年度稅額計 9萬元),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04月30日,於97年04月30日退票;支票號碼UA0000000之支票是繳付97年5月及6 月份之租金計30萬元,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05月31日,於97年06月02日退票。

㈢原告曾於97年05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於97年05月23日以員林郵局第 264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97年05月31日前遷讓返還原告。嗣被告即委託陳世煌律師於97年06月1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請原告准予暫緩至六月底,預定於六月底前將完成所有搬遷作業並返還租賃物於原告」及「就積欠租金部分,被告將負責清償」等字語。

㈣被告因無能力搬遷機器,迄今仍將機器置放系爭房屋內,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㈤被告就積欠原告之租金69萬元,業於97年08月08日清償其中27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4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騰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郵局存證信函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三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合計420,000元(已扣除被告於訴訟中所給付之租金270, 000 元),又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既在繼續中,縱然已停止生產,其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從而原告依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系爭租金42萬元,及其中12萬元部分自97年05月01日(即租金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06月03日(即租金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7年07月0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 15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註: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第一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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