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黃倩玲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號第3、4棟鐵架造建坪約280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買賣營業使用,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另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之以變相方法交予訴外人震昌合板建材行使用,訴外人震昌合板建材行並變更用途將之作為倉庫使用,使用面積達280坪,核屬消防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之倉庫,依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1目及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 火器,且依建築法畢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亦未依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全部燒 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管理房屋不當,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系爭租賃標的全部燒毀,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賃物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房屋經協順工程行估價燒毀結果,損害額為2,968,600元,原告除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外,亦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 ㈡本件起火原因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表示,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等語,雖難認被告有過失,惟就火勢之延燒致系爭租賃物毀損滅失部分,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在一定規模之倉庫內有擺設滅火器十隻云云,然其亦陳稱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且未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且表示不必向消防局函查,足證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管理、維護、使用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鈞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認為縱被告違反上列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仍應證明系爭房屋失火與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間,有何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乙節,似有誤會,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自應就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得否免負返還租賃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再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就失火、滅失致租賃房屋所生之毀損、焚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被告因違反上開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外,亦得依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而加以行使,本件原告既依契約責任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被告未證明其同居人或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前,其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抗辯,為無理由,故被告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作為抗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震昌合板建材行係於91年8月28日經彰化縣政府核 准設立、營業項目為木材批發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劉銀洋前於91年7月16日即向原告 承租系爭建物以供日後經營震昌合板建材行及作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並以其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嗣於94年8月1 日租約到期後再簽訂本件系爭租約,續租3年,依上開事證 ,足認原告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劉銀洋經營震昌合板行及作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且因震昌合板建材行係以木材批發為業,始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載明供買賣業之用,訴外人劉銀洋曾就原告所有鄰棟房屋失火延燒系爭房屋,致伊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木心板、合板、防水板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均遭燒毀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該案亦承認其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劉銀洋經營震昌合板行,並作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等情,有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原告竟於本件訴訟訛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訴外人震昌合板建材行使用,該行並變更用途將之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反契約租賃契約云云,顯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有違,更與事實不符;況兩造就前揭判決對訴外人周昭榮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亦認定:「劉銀洋主張以其妻甲○○(即被告)名義租賃系爭房屋,乙○○(即原告)知情並同意等語為真,乙○○抗辯甲○○違約轉租,供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取」等語,足證原告知悉訴外人劉銀洋是以被告名義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又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本 件火災之起火點乃原告所有並出租與訴外人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且因原告及周昭榮未遵守 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77條等法令所課予維護建物消防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致發生本件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將系爭建物燒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特別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而令承租人就租賃房屋之失火負抽象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證明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失火焚燬,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遭火災燒毀一事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 ,原告主張其得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依彰化縣消防局所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⑴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而191-3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 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⑵191-1號火舌已燒至北 面大門口,而191-3號 (即系爭房屋)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⑹191-1號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⑻搶救人員 到達191號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 後狀況現場191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 40 分時發現隔壁KTV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 密佈,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191-3號負責人 (即劉銀洋)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 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作初期 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等情,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劉銀洋與員工持滅火器初期搶救,非全無設置消防設備,且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房屋時,消防人員已入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仍不免火勢之延燒,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及劉銀洋均無關,又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被告及劉銀洋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系爭建物遭延燒焚毀,故系爭建物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燒毀,已屬至明。 ㈢縱認原告因系爭建物焚毀而受有損害,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乃原告自行委託協順工程行於96年12月16日所製作,而該估價單不但未詳細說明估價之依據,更非專業之鑑定單位所出具,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建材數量價格為何及其因系爭房屋焚毀而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實屬無據。復依原告97年5月8日陳報狀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課稅房屋為彰化市○○路○段191號及彰 化市○○路○段191號右側,與系爭租約所載契約之租賃物 並不相同,自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號第三、四棟(即191-2、191-3號)鐵架 造建坪約280坪之建物,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買賣營業使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系 爭建物因火災而全部燒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於上開155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4棟,即 門牌號碼191(為原告與訴外人謝佳良共同興建,出租與訴 外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1-1及系爭191-2、191-3 (此三棟為原告所興建)號房屋,其中191-1號房屋原告自 94年4月1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191-1號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西側附近,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起火燃燒,致延燒到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91-2、191-3號房屋及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誜公司)承租之191號房屋,造成被告之辦公設備及堆放之 建材,與三誜公司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燒毀,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在191-1號房屋內 ,而訴外人周昭榮為實際支配之承租人,對火災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然其未盡防止義務而發生,致造成損害,應對三誜公司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三誜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昭榮連帶損害賠償案件)及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昭連帶榮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上開案件則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無庸與周昭榮連帶負賠償責任,駁回三誜公司及被告此部分訴訟,亦未由兩造於本件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係出租予被告作買賣業使用,被告違約轉租予震昌合板建材行即劉銀洋,作為倉庫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云云。經查,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已明知被告與劉銀洋為夫妻關係,且由劉銀洋擔任保證人,其夫妻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皆後附於契約中留存,而原告亦知渠等於該處要作買賣合板之營業等情,均為原告於本件及97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號案件所是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違約轉租予他人即震昌合板建材行並作為倉庫使用一節,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因震昌合板行做一定規模之倉庫使用,而震昌合板行即劉銀洋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故火勢之延燒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被告則顯有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所需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且此即為導致失火焚毀租賃物,足認係屬被告可歸責之事由。經查,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㈠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而191-3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 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㈡)191-1 號火舌已燒至北 面大門口,而191-3號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㈥191-1號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㈧搶救人員到達191號南側 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後狀況現場 191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40分時發現 隔壁KTV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 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密佈,朝向 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191-3號負責人(即劉銀 洋)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 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初期搶救,搶救 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稽,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第三人劉銀洋與員工曾持滅火器初期搶救,非全無設置消防設備,且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門牌191-3號房屋時,消防人員已入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仍 不免火勢之延燒,而本件火災之發生起火點在門牌191-1號 房屋內,爾後火勢擴大延燒至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劉銀洋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是系爭房屋遭延燒並非被告或其夫劉銀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即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渠等無關,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與契約中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毀租賃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即震昌合板建材行並作為倉庫使用,且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管理房屋不當,致租賃房屋遭延燒而生損害,實無足採,是其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其租賃房屋燒毀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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