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陳秋錦
- 當事人丙○○、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九一號第三、四棟鐵架造平房,建坪約二百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計一年。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供餐飲之用,且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另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尚在上開租賃期間內,系爭租賃標的之房屋因火災而致全部燒毀。 (二)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係約定供作餐飲之用,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之以變相方法交與訴外人梁飛鴛使用,訴外人梁飛鴛並將之變更用途作為八大行業之KTV使用。按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視聽歌唱場所(KTV等)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若為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設置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且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惟被告不僅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復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將系爭租賃標的全部燒毀。故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為保證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租賃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而全部焚燬,核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房屋經協順工程行估價燒毀結果,損害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不能以侵權行為之時效計算請求期間,原告是依照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不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並非因電線走火而失火,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失火當天原告就已經到現場幫助救火,但是對什麼人來進行求償,並不知道。 2、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競合時,即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如採法條競合說,亦認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 3、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已約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依約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所使用房屋之契約責任,兩造並特別約明如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造成租賃房屋失火焚燬者,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時,因有可歸責事由之管理不當,以致造成租賃房屋失火焚燬,除當然構成契約責任外,另亦構成侵權責任,除兩造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契約責任之意思外,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而加以行使。 4、綜上,原告就被告因有可歸責事由之管理系爭房屋不當,以致造成租賃房屋失火焚燬之損害,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加以請求外,當然亦得依契約責任之約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本件既係依契約責任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被告提出侵權行為請求之短期時效作為抗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標的火警之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 (二)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本件失火事故有何重大過失,僅指出被告未依消防法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未向消防局提出檢查之聲請,並不代表被告未有消防安全設備,甚且本件失火時,被告尚未營業,被告何有過失可言。 (三)又原告出租系爭標的予被告,然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係因原告出租之標的老舊,而致電線走火,或因電線配置有誤導致標的失火,均有其可能性,若係因此而失火,顯係原告違反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反而導致被告因此而屋內之物品毀壞而受有嚴重之損害。因此就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告仍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就消防設備方面有那些設備未完備?該未完備之設備,就失火之狀態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又如有過失,如何符合前揭法條所示之重大過失? (四)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重新興建之價格表,顯不合理。如原告受有損害,應係原建築物及設備之損害,應以原建築當初興建之價值,並依折舊後之價格計算始合理,是就此原告以新興建及新設備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自不足採認。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該屋已經出租訴外人廖志強經營KTV,被告僅係承接該繼續使用,被告承租到發生本件火災剛好四個月,裡面的裝潢、格局都沒有修改過,所以是不是因電線走火,應該由原告來保養,而且火災當天是休假時間,消防報告也是疑似電線走火,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其等不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與原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九一號左側房屋鐵架造平房,面積約二百坪,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計一年。而被告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二)上開租賃房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因失火而燒燬。 (三)被告並未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房屋因失火而燒燬,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九一號左側房屋鐵架造平房,面積約二百坪,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計一年。被告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上開租賃房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因失火而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燒燬後之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次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規定,並非係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依上開最高法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意旨觀之,亦無本件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失火而燒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因失火而燒燬,僅負重大過失之責等語置辯。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承租人之責任,非不得以特約約定加重其責任。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毀損、焚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失火焚燬,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係因原告出租之標的老舊,而致電線走火,或因電線配置有誤導致標的失火,均有其可能性,若係因此而失火,顯係原告違反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反而導致被告因此而屋內之物品毀壞而受有嚴重之損害。且被告就消防設備方面有那些設備未完備?該未完備之設備,就失火之狀態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本件失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經查: 1、就系爭房屋失火之研判,⑴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十二)現場一九一-一號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亦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五)現場一九一-一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屋頂清除後在辦公室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塑膠地板燒燬亦以靠辦公室與休息室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三十一)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十一時五十七及五十八分偵測一九一-一號(設六)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兩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十二時二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十六)自保回路異常,接下來連續回路異常並於十二時三分(設六)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⑵就起火原因之研判:1.據現場起火處位於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距離大門約三十公尺,而且現場又有人員,加上於燃燒較劇烈地方,採集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無促燃劑成份,因此研判遭外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2.又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然配電廂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3.廚房內未發現烹飪食物,現場經清理時亦未發現炊具,因此因烹飪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4.現場經清理並未發現存放任何化學物品,因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5. 現場清晨四時十四分室外保全設定,至火災 報案時間十一時五十八分,相距有八個小時,而微小火源引起火災需經過醞釀期,在醞釀中已產生濃煙,不大可能人員進入一個小時而沒有查覺,而且在場人表示不抽煙,因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低。6.本案現場為烤漆鋼板建築,僅留前後有出入口可進出,而後側又為田地無通路連接,加上該建築物很狹長,起火處在建築物深處,由正面無法有效攻擊火點,內部又使用木材裝潢,延燒速度快、搶救困難,現場經過長時間燃燒,又加上搶救時使用大量消防水破壞。…7.綜合以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正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本件失火之起火處雖在系爭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然可認定系爭房屋非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且非因烹飪食物或存放任何化學物品而引起火災;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低,而無法查明起火原因。2、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系爭房屋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時,被告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惟依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不明,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失火不明,且原告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失火,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失火之原因。 3、再,縱認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而有過失。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失火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即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失火與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間,有何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失火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與系爭房屋之失火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觀之,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失火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與被告之過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惠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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