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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邱月嬌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4、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之兄丙○○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3,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04月02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156,000元, 又原告就修繕汽車之損害部分,原起訴請求賠償396,208元, 最終於98年05月01日具狀減縮請求賠償86,942元,核其追加丙○○為被告及上開擴張、減縮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96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飲用紅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酒後駕駛車牌M5- 0489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溪南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開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疏於注意,貿然前駛,未與前方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準備迴轉之車號QS-9798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 ,衝撞原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側後車輪等處受損外,原告送醫急救後,經醫師檢查受有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後頸椎疼痛、頸椎扭挫傷?背根症狀?、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判例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明載:「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準此,現行該條第 2項之規定,立法者確認兼具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及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 ㈤被告丙○○係為被告乙○○之弟,且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已於96年08月13日被吊扣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開車,仍提供其所有車牌M5-04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乙○○駕駛,致生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受到損害,故被告丙○○自屬幫助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羅佩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0000000元, 茲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8,104元:原告遭被告撞擊受傷後,於96年10月17日送醫急救,於同年10月28日出院,其後並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計花費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8,104元,有住院及門診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105,600元: 原告自受傷送醫急救後,行動無法自主,基本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有人隨侍在側24小時照顧,自原告住院後,原 告之家人即全心全意看護於病榻之原告,致於此期間內, 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原告家人之看護勞力可評價等同 減少收入之損害,更以目前一般醫院看護全天之費用,均 至少一日為2,400元,而原告於96年10 月17日至10月28日 期間,共計住院12日,及原告於96年10 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在家修養期間計32天,合計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105, 600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156,000元: 原告於原告之夫林聰龍所營「口庄肉圓枝」小吃攤工作,每月工資24,000,受傷後之96年10月17日至97年04月30日均無法工作,故受有6.5個月之薪資損失156,000元。 ⒋汽車之修繕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所駕駛訴外人林聰龍所有車牌號碼 QS-9798號自用小客貨車嚴重損毀,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所有人林聰龍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汽車修繕費用,原告修理汽車之新品零件費為 239,468元,經折舊後應為23,947元,又原告修理汽車之工資為62,995元,故原告就汽車損害部分得請求86,942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重大傷害,住院長達12日,出院後尚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原告原期待被告本於良心,妥善與處理賠償事宜,詎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致原告受嚴重傷勢,毫無悔意,原告遭逢此次車禍,不僅對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承受諸多精神痛苦,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被告所為致使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衡其痛苦客觀情狀,委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98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上腹部曾受方向盤撞擊而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到院後不斷嘔吐、疼痛,醫師因此建議原告由腸胃科醫師診斷;原告車禍後服用外科醫師所開之藥物,皮膚出現疱疹之過敏情形,外科醫師建議被告請皮膚科醫師診治,故原告至腸胃科、皮膚科看診所支出之費用,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6年10月28日、97年1月9日請領診斷書費用分別為20元、40元共計60元,且係為證明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是被告所辯:97年2月20日-1,000元診斷證明書依最高法院判決應予以排 除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次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此對外界之感知能力變差、甚至無法認出親友,有走失之危險,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12日,及9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家休養32日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後始逐漸恢復,原告自可請求親屬於上開期間代為看護之費用。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400元,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可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請求每日2400看護費;再者,家屬不辭辛勞,全心全意仔細照顧原告之用心程度,絕非專業看護所能比擬,是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並未過高。 ⒊原告確實於訴外人林聰龍所經營之小吃攤工作,每月薪水24,000元,係由林聰龍按月以現金支付予原告,且上開薪資合乎目前一般小吃攤受僱員工行情,林聰龍所開立之工作證明內容並無不實。果若林聰龍有意出具不實之工作證明書,應會填寫給付予高薪予原告;惟該證明書之薪資僅24,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稱:原告所檢附之員工工作證明書書列每月薪資24,000元,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云云,實屬無採。又該小吃攤並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⒋被告乙○○現投資春明企業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計 222,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乙○○自承:「我先生開印刷廠」等語,故其家庭收入應屬優渥,是被告所辯:無收入,全家欲維持溫飽已十分困難云云,顯然不實。又原告為彰化縣政府顧問、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彰化縣婦聯會常務委員、彰化縣慈愛關懷協會理事長,現更於大慶高工美容科夜間部進修,於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享有一定之優良評價。原告因被告駕照遭吊扣後仍酒醉駕車之重大惡性行為,受有腦震盪挫傷、前胸挫傷、上腹挫傷、頸椎扭挫傷併背根症候群等嚴重傷害,原告出院後尚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且因劇烈腦震盪而對親友毫無印象,持續長期休養始恢復,原告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折磨難以言論;被告於車禍後,未曾關切慰問,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被告等所為再再致使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客觀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從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險之給付。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為有其特殊之意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應對於被告丙○○為何應依民法第 185條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先對於被告丙○○該當於民法第 185條之明知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僅執拾民法184條第2項即足以認定被告丙○○已該當於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然其所述,顯係以主觀之臆測為之,並無任何之立證及舉證證明,實已未洽,亦屬空洞無據,要不足以採信。 ㈡再者,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111號判例,作為論據之依據,然查,該判例係稱:「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惟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該判例所陳,係其「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之前提條件已成立,是以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已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為必要,甚明。自不能僅以臆測推論之詞作為請求之依據,再予敘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丙○○具有構成故意或明知之條件,善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丙○○於鈞院98年3月6日庭訊審理時即已指稱,其係借車與姐夫而已,並非借予被告乙○○;再且,依被告乙○○於鈞院98年3月6日庭訊審理時即已證稱,此事與丙○○無關,丙○○是將車借予我先生使用,我看到桌上的鑰匙,有事情要出去,才拿去開的,此可參閱鈞院98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自明,職是,被告丙○○自始即非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被告乙○○本已有駕照,其被吊銷等情被告丙○○無由得知,被告乙○○之發生車禍,自與被告丙○○無關係,亦無關聯,原告如欲向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負起舉證證明被告丙○○係自始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且係明知被告乙○○係已無駕駛執照之情事,善盡舉證責任,若否,即應負不利益之判決,此亦係原告必須善盡舉證證明被告丙○○已構成民法第 185條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自不能僅執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免責,再者,實務上所認,均係原告已證明被告係明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並無駕駛執照,猶借車予其使用之前提條件,然本事件係被告丙○○自始即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之夫使用,嗣因被告乙○○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車輛,故發生車禍壹節,自始即與被告丙○○無關係,亦無關聯,原告所稱均無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自應予與駁回,以資審慎。 ㈣被告同意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86,942元。 ㈤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為38,104元,本事件係以車禍所致之損害為請求之事實基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診單據所示,竟包含心擴大、二尖瓣膜閉鎖不全及於96年10月27日之胃內視鏡所發現之胃潰瘍、胃炎等,均與本次車禍發生並無關聯之看診及提示單據,然原告竟提出與本次車禍並無關聯之單據及費用,要求被告給付,此已以不實之單據及事實,要求被告給付,實令人無法接受,更應有查明之必要,況依原告所陳係於撞擊後上腹部受撞擊云云,然原告如已依規定繫好安全帶者,根本不致於使上腹部受撞擊之情事發生。再按,依秀傳醫院於96年10月17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僅係「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肢挫傷」爾,然原告竟將與本次車禍事件毫無關係之原告痼疾看診資料,並據而向被告主張請求,實屬非是,諸如96年11月07日、14日、21日-腸胃科-400元、 12月05日-腸胃科-520元、12月29日-皮膚科-380元、97年01月05日-皮膚科-400元、01月30日-腸胃科-500元、02月20日-腸胃科-540元、診斷證明書1,000元、04月23日-腸胃科-440元,合計5,040元應予排除。 ㈥按原告所受之腦震盪,竟會變成對外界之感知能力變差、甚至無法認出親友之情事,此顯屬誇大不實之陳述,亦無任何醫學之憑證、證明及依據,足資認定。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共12日部分,按有請看護之必要,尚有疑慮,且並未實際支出,究竟有無支出實值懷疑,關於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如有請自己孩子看護(被告均否認之),其未受專業之訓練,其請求每日2,400元,顯非事實,亦與一般社會行情不符,實不足採。 再況且,每月平均工資僅為17,280元,即使日夜均顧請,亦不超過1,114元(17,280元除以31日等於557元),職是,原告主張每日為 2,400元云云實無所據,亦非事實。至於原告於案發之當時所受之傷害亦僅為:「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肢挫傷」爾,其於出院後,根本即無需另顧請看護之必要,且其所主張休養期間32日云云,均非事實,亦無依據,自不足以採信。且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任何經專業之醫院為鑑定,依原告所稱,尚乏具體之證明,足資證明原告有受看護必要及請求金額之必要性,原告所臚列事項,尚未證明,所為之主張及請求,並無依據,自應與駁回。㈦關於原告主張工作薪資之損失為 156,000元,原告所檢附之員工工作證明書書列每月薪資24,000元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其係由其家人林聰榮所出具,其真實性如何,均非真證而有疑慮,實不足以證明該文書確實為真正。再依該文書所列,因原告無法工作,必須另聘臨時工一人,每日亦僅700元而已,即使工作30日每月薪資亦僅 21,000元而已,顯見原告所檢附之員工工作證明書書列每月薪資24,000元云云,且係由其家人林聰榮所出具,確非事實,實不足以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如原告確為林聰榮之員工,然其並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顯已有未洽,亦證明原告主張其有薪資24,000元之收入減少云云,均屬不實,難道僅憑其片面之書據,即得證明為真正?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又原告係向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然依原告之主張,卻係於其夫婿所經營之肉圓店工作(被告否認之),故原告投保與實際工作之有無,並無關聯,顯見原告之投保金額多寡,與其實際薪資係有不同,自不能以其所投保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自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之數額顯然過高,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前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之資料,以供鈞院參酌,職是,原告僅以片面之主張顯失依據。又衡量原告於案發之當時所受之傷害亦僅為:「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肢挫傷」爾,其並未動用重大開刀及手術,其情事顯與一般得請求重大損害賠償不相當,原告遽爾請求 600,000元之慰撫金云云,顯屬不當。再按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職業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無收入,社經地位低,全家欲維持溫飽已十分困難,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樂見,職是,原告所主張6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本即無法給付,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能審酌情事,以符公允。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高達60萬元,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 ㈨就原告陳述其迄未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給付部分,被告無意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於96年8月13日起吊扣1年。在吊扣期間內,本不應開車,且96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飲用紅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M5-0489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溪南街口之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開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被告乙○○之前方,有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QS-9798號自小客車,在該十字路口中間停等紅燈準備向左迴轉,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駛,未注意稍微閃避,致自己駕駛之M5-0489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衝撞甲○○駕駛之QS-9798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甲○○受有「腦震盪挫傷、前胸挫傷、後頸椎疼痛」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側後車輪等處受損。 ㈡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5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7年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兩造同意賠償金額為86,942元。 ㈣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迄未請領強制汽車險之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丙○○所有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開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冒然前駛,乃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挫傷、前胸挫傷、後頸椎疼痛」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側後車輪等處受損,,被告乙○○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1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參),然該判例之意旨,乃指車輛之出借人知悉肇事人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而仍將車輛借予肇事人使用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錦縈明知被告乙○○已於96年08月13日被吊扣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開車,仍提供其所有車牌 M5-04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乙○○駕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汽車受損,故被告丙○○自屬幫助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曾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96年8月13日至97年8月12日止),固有違規罰鍰明細供參,然違規處罰係對被告乙○○為之,被告丙○○並不當然知悉被告乙○○無照駕駛,且被告丙○○既否認有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仍借車予乙○○之事實,而被告乙○○亦陳稱係被告丙○○將車子借給訴外人林蕭仁宗使用,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仍將其汽車交由被告乙○○使用,始能指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惟原告對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維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8,1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104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9紙、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中關於腸胃內科、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詢:『原告所患心擴大、二尖瓣膜閉鎖不全、胃潰瘍、胃炎、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是否係因96年10月16日晚間遭遇車禍而發生?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5日在貴院皮膚科就診,其該二次診療與96年10月16日之車禍有不能自理有無因果關係?』,嗣該院函覆略以:『無法斷定病人(即原告)之胃潰瘍和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病患(即原告)於本院皮膚科門診治療之病患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98年6月19日明秀(醫)字第0980853號函及98年7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103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07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5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23日支付胃潰瘍之醫療費用3,260元 (400元+400元+460元+520元+500元+540元+440元=3,260元),及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5日支付皮膚科之醫療費用780元(380元+400元=780元),合計4,040元,自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必要醫療費用,僅於34,064元(38,104元-4,040元=34,0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被告雖另抗辯診斷書費用部分應予剔除,惟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治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診斷書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賠償,被告該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105,6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後頸椎疼痛、頸椎扭挫傷併背根症狀羣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經秀傳醫院診治並自96年10月17日起住院治療至96年10月28日出院,共計12日,核此段期間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故本院考量看護情形、一般看護費用及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 0981030號函所示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所應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14,400元 (1,200元×12日=14,400元)。另原告雖請求96年10 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在家修養之看護費用,然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向秀傳醫院函詢:『原告於96年10月28日出院後,在家修養期間,是否須專人24小時照顧?如有此必要,期間多久?』,嗣該院除以98年7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1030號函覆稱:『二、病患(即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期間,因有頭、胸、頸、椎之多重外傷,且有胃潰瘍、出血、胸挫傷、右上肢疼痛無力,住院期內,應有他人協助照護的必要性。』等情,此外,就本院上開函詢事項迄無確定之答覆,有該院上開覆函及98年06月19日明秀(醫)字第0980853號函、98年10月05日明秀(醫)字第0981317號函在卷可考,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其於96年10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該段期間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性,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於上開住院期間之14,4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1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04月30日,不能於其夫林聰龍所經營「口庄肉圓枝」之小吃店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合計損失 156,000元乙節,並提出其夫林聰龍所出具之員工工作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由訴外人林聰龍出具之員工工作證明雖記載:「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任職務攤販員工,到職日期 72年3月2日,每月薪資24,000 元」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自95年起迄今之投保資料結果,經該局以98年7月14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投保資料顯示,自93年07月01日起至今,原告之投保單位名稱一直為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原為18,300元,嗣依序變更為21,000元、24,000、27,600元,又原告係於93年07月01日以自行作業資格參加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至今,又原告並未申報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諸此,有勞工保險局上開覆函、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98年08月25日98彰縣美容穎字第 98033號函附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0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80028112號函附卷供考,此核與上揭員工工作證明書之內容,顯有不符,是該員工工作證明書即不能採為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於其夫林聰龍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而獲有每月薪資24,000之依據。惟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96年7月1日行政院核定調高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據,認原告應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之工作收入,方屬公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詢:『原告之身體損傷情形,其於出院修養多久時間後才能工作?』,據該院函覆略以:「是否工作問題,則須要工作環境的客觀條件與之配合而定之」等情,有該院98年10月05日明秀(醫)字第 0981317號函在卷可稽,則該院亦未確答本院上開函詢事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之96年10月29日至97年04月30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至96年10月28日出院,其間共計12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912元【(17,280元÷30)×12=6,912元】之工作損失,乃請求賠償 6,912 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正當,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汽車之修繕費用86,9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 QS-9798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花費修繕費用86,942元,該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原告為高職在學中,已婚,名下有一棟房子及一筆土地,95、96年報稅所得分別為52,492元、25,402元;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二筆投資財產總額222,000元,95、96 年報稅所得分別為28,328元、14,295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150,000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29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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