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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許英嗣
訴訟代理人
許書維
被告
蕭雪櫻
被告
兼訴訟代理 曾品儒(即許宗德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被告
曾品儒(即許宗德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許東六
訴訟代理人
許源標
訴訟代理人
許源興
被告
許東山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被告
許明正
被告
許宗賢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住台中市○○路297號
被告
許錦竹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平順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588號
被告
郭世仁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郭世超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陳笑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許裕銘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85號
被告
許裕榮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6巷42
被告
被告
許裕隆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6巷42
被告
被告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賢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56巷28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卓富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2號
訴訟代理人
卓原莨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2號
被告
許春田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許義方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536號
被告
許文隆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538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瀚濃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蕭許敏雄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6巷42
被告
被告
許清輝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56巷32
被告
被告
許能傑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56巷42
被告
被告
許能智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89巷1
被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敏郎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街10巷28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許石象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許石苗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告
許富長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261巷4號
被告
許富閔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273號
被告
許世勳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310巷26
被告
被告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能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23號
被告
許丁綿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26巷1弄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許世欣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48巷7弄19號3樓
兼訴訟代理 許錦鐘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弄3號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226巷
1弄3號5樓
複代理人  許金能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23號
被   告 許居才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36號
送達代收人 林滿惠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14巷15號2樓之
2
被   告 許顯達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536號
居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43巷42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南(即許德馨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5號
被   告 許東亨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   告 許維卿  住台北巿信義區○○里○○○路162巷3
被   告 許元舜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   告 許欽岳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730號
被   告 許陳月娥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8號
被   告 許廷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93巷
4弄2號
被   告 許廷福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8號
被   告 許麗琴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446號
被   告 許麗雪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42號
被   告 許鴻森  住台北縣永和巿協和里保平路50巷10弄
1號
被   告 許添露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258巷
29弄30號4樓
被   告 許鴻圖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9巷340
弄9號
被   告 許王教  住台北巿萬華區○○里○○路○段52巷2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五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第833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11月0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壹點參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能傑、許能智、許顯達、許義方、曾品儒(即許宗德之遺產管理人)、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庭福、許麗琴、許麗雪、許鴻森、許鴻圖、許添露、許文隆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參捌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王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參壹點捌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輝、許維卿、許敏郎、蕭許敏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參捌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裕銘、許裕隆、許裕榮按原應有部份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貳伍捌點參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石象、許石苗、許丁綿、許金能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肆參點零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富長、許富閔、許世勳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參捌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德賢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肆零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許英嗣、被告蕭雪櫻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陸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平順、許錦竹、許錦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伍壹陸點陸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春田、許東六、許東亨、許東山、許元舜、許欽岳、許啟南、許宗賢、許明正、卓富、許居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柒柒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陳笑、郭世超、郭世仁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起訴後, 被告許德馨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3月2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56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2,業經其繼承人許啟南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繼承人許啟南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東六、許裕銘、許裕榮、許裕隆、許德賢、卓富、蕭許敏雄、許清輝、許能傑、許能智、許敏郎、許石象、許石苗、許富長、許富閔、許世勳、許金能、許丁綿、許東亨、許維卿、許元舜、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許鴻森、許添露、許鴻圖、許王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03月25日第210號收件、 複丈日期99年4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就該方案進行鑑價補償,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多已半毀,現階段僅餘原告許英嗣母親、被告許春田、被告許石象三位長者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願意搬離,欲於系爭土地安享晚年,原告母親居住於附圖甲案編號B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許春田居於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許石象則居於編號G土地上之建物。

㈢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被告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 及利害關係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重大企金部門假扣押查封被告許宗德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參與訴訟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蕭雪櫻、曾品儒(即許宗德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被告許錦竹、許錦鐘、許平順陳述:若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勢必拆除渠等之母親目前居住的房子,故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㈢被告許春田、許東山、許元舜、許欽岳、許啟南、許宗賢、許明正、許居才陳述:請求按被告許春田、許東六、許東亨、許東山、許啟南、許元舜、許欽岳、許宗賢、許明正、許居才及卓富等11人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第833號收件、 複丈日期98年11月0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就該方案進行鑑價補償,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㈣被告許東六、許東亨、卓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請求按被告許春田、許東六、許東亨、許東山、許啟南、許元舜、許欽岳、許宗賢、許明正、許居才及卓富等11人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第833號收件、 複丈日期98年11月0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並就該方案進行鑑價補償。

㈤被告郭陳笑、郭世超、郭世仁陳述:

1.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2.被告郭陳笑、郭世超及郭世仁等三人現所居住房屋位於同段574號土地, 若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難以進出現居住之房屋,依附圖甲案出路口約80公分,僅能供行人通行,依附圖乙案約2.7公尺, 進出及搬運均為便利,且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㈥被告許富閔、許裕隆、蕭許敏雄、許清輝、許王教、許能傑、許顯達、許義方、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許鴻森、許添露、許鴻圖、許文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以書狀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2.被告許裕銘、許裕榮、許敏郎、許德賢、許金能、許石苗、許石象、許丁綿、許富長、許世勳、許維卿、許能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劃商業區用地,其地形呈南北走向規則長方形,南側依現有道路即復興路736巷及復興路對外聯絡,東側毗鄰經規劃為商圈之公有地、西側及北側則毗鄰被告郭世超、郭世仁共有之同段574地號土地及其他訴外人所有私有土地, 系爭土地由北到南有原為被告許居才、許富長、許富閔、許世勳所使用而現呈殘廢狀態之建物、被告許金能使用之磚造平房、訴外人蕭清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許石苗使用之磚造平房、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許石象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許東亨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郭陳孝笑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許春田、許東亨、許東山、許錦鐘分別使用之鐵架造平房及被告許春田、許東山分別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等建物錯落其間,而各該建物均無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7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0日中地二字第098000018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 並有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中地一字第097003646號函及同段5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多數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惟被告郭陳笑、郭世超、郭世仁等三人現住居於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74地號土地之建物, 僅能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該方案將渠等分配於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然連接同段 574地號土地部分僅保留約一公尺的寬度,將造成車輛無法進出之不便,致使被告郭世超、郭世仁共有之同段 574地號土地對外未能取得適宜之聯絡,又該方案將被告許王教、許鴻森、許鴻圖、許添露等四人分配於編號J部分,地形呈三角形,亦造成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上不利益,是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方案對上開被告顯不公允,實所不宜,自不可採。

㈢反觀被告許春田等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利於土地之規畫、利用,並無對個別共有人有特別不利之情況,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此外,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客觀上均屬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築,且均無保存登記,即無遷就使用現狀之必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雖如上述勘驗情狀,然揆諸上揭說明,為求分割後之土地能夠發揮經濟作用,及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均衡,自無受目前使用現狀拘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告許春田、許東六、許東亨、許東山、許啟南、許元舜、許欽岳、許宗賢、許明正、許居才及卓富等11人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法為鑑定, 經核閱該事務所99年9月10日99年威估字第 100714223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自然及社會因素、特性分析、綜合分析、市場比較法之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土地單價試算表、最終價值推定說明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準此,本院參酌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經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原告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提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陳月娥、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及許宗德(註:許宗德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指定曾品儒為其遺產管理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別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乙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據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揆諸該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自無礙於本件之裁判分割,併敘明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郭陳笑                          │    2/400     │
├─┼────────────────┼───────┤
│2 │郭世超                          │    9/400     │
├─┼────────────────┼───────┤
│3 │郭世仁                          │    9/400     │
├─┼────────────────┼───────┤
│4 │許英嗣                          │    8/100     │
├─┼────────────────┼───────┤
│5 │蕭雪櫻                          │   18/100     │
├─┼────────────────┼───────┤
│6 │許平順                          │    1/100     │
├─┼────────────────┼───────┤
│7 │許錦竹                          │    1/100     │
├─┼────────────────┼───────┤
│8 │許錦鐘                          │    2/100     │
├─┼────────────────┼───────┤
│9 │許春田                          │    6/120     │
├─┼────────────────┼───────┤
│10│許東六                          │    6/120     │
├─┼────────────────┼───────┤
│11│許東亨                          │    6/120     │
├─┼────────────────┼───────┤
│12│許東山                          │    6/120     │
├─┼────────────────┼───────┤
│13│許啟南                          │    2/120     │
├─┼────────────────┼───────┤
│14│許元舜                          │    1/40      │
├─┼────────────────┼───────┤
│15│許欽岳                          │    1/40      │
├─┼────────────────┼───────┤
│16│許宗賢                          │    1/180     │
├─┼────────────────┼───────┤
│17│許明正                          │    1/180     │
├─┼────────────────┼───────┤
│18│許居才                          │    1/36      │
├─┼────────────────┼───────┤
│19│卓富                            │    1/36      │
├─┼────────────────┼───────┤
│20│許德賢                          │    3/120     │
├─┼────────────────┼───────┤
│21│許富長                          │    1/108     │
├─┼────────────────┼───────┤
│22│許富閔                          │    1/108     │
├─┼────────────────┼───────┤
│23│許世勳                          │    1/108     │
├─┼────────────────┼───────┤
│24│許金能                          │    5/120     │
├─┼────────────────┼───────┤
│25│許石象                          │    5/120     │
├─┼────────────────┼───────┤
│26│許石苗                          │    5/120     │
├─┼────────────────┼───────┤
│27│許丁綿                          │    5/120     │
├─┼────────────────┼───────┤
│28│許裕銘                          │    1/120     │
├─┼────────────────┼───────┤
│29│許裕隆                          │    1/120     │
├─┼────────────────┼───────┤
│30│許裕榮                          │    1/120     │
├─┼────────────────┼───────┤
│31│許敏郎                          │    2/450     │
├─┼────────────────┼───────┤
│32│許維卿(1)                     │    1/360     │
├─┼────────────────┼───────┤
│33│許維卿(2)                     │    2/450     │
├─┼────────────────┼───────┤
│34│蕭許敏雄                        │    2/450     │
├─┼────────────────┼───────┤
│35│許清輝                          │    1/225     │
├─┼────────────────┼───────┤
│36│許王教                          │    1/40      │
├─┼────────────────┼───────┤
│37│曾品儒 (即許宗德之遺產管理人) │    1/180     │
├─┼────────────────┼───────┤
│38│許陳月娥                        │    1/1500    │
├─┼────────────────┼───────┤
│39│許廷棟                          │    1/1500    │
├─┼────────────────┼───────┤
│40│許廷福                          │    1/1500    │
├─┼────────────────┼───────┤
│41│許麗琴                          │    1/1500    │
├─┼────────────────┼───────┤
│42│許麗雪                          │    1/1500    │
├─┼────────────────┼───────┤
│43│許能傑                          │    1/450     │
├─┼────────────────┼───────┤
│44│許能智                          │    1/450     │
├─┼────────────────┼───────┤
│45│許顯達                          │    1/300     │
├─┼────────────────┼───────┤
│46│許義方                          │    1/300     │
├─┼────────────────┼───────┤
│47│許鴻森                          │    1/900     │
├─┼────────────────┼───────┤
│48│許鴻圖                          │    1/900     │
├─┼────────────────┼───────┤
│49│許添露                          │    1/900     │
├─┼────────────────┼───────┤
│50│許文隆                          │    1/300     │
├─┴────────────────┴───────┤
│註:上列許維卿(1)與許維卿(2)係同一共有人許維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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