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2號
- 原告
-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8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97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8萬元於簽約時支付,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詎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先以97年6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7月1日在承租地點辦理租賃返還事宜,被告未依約前往,原告再於97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7月11日在承租地點辦理租賃返還事宜,惟被告竟據不受領原告點交系爭租賃房屋及鑰匙。原告乃於97年8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還系爭押租金,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原告已先後二次通知被告在承租地點辦理租賃返還事宜,被告拒不受領,自屬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被告故意使上開交還房屋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成就,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8萬元。並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按被告先於97年6月9日及13日即依租約上原告住址告知不續約及催告交還,但原告卻未於97年6月15日交還,遲至97年6月26日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63號存證信函通知7月1日下午2時交屋,惟該信函遲至97年7月1日14時才到達員林郵局,被告係於該日14時以後才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回執郵戳可憑,因此依契約第七條第5項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零八萬元,即可抵扣。
(二)原告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7號存證信函指定7月11日下午2時,被告準時到場,原告公司無人到場,亦無合法委任之人到場,雖有位孫先生前來但未帶任何證明委任文件,亦不表明身份,且稱主要來了解,並非要交屋,且約一個禮拜再談,其後即無訊息,直至97年8月8日原告寄出台中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稱房屋鑰匙放在律師處,卻不前來租賃地當場點交租賃物,被告再於97年8月15日寄發員林西門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回應,催告原告交屋,原告迄今仍拒絕交屋,故不符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之交還房屋要件,自不得返還保證金。由上可知,原告第一次通知到租賃物現場交還房屋時間乃七月一日,並非証人丙○○所稱之7月7日或7月8日,証人丙○○所述不實,況証人丙○○為原告之受託人,其證詞即會偏袒。
(三)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由原告辦理醫院恢復為地區專科醫院,但原告悔約而於89年8月24日自行辦理歇業,故原告未恢復原來醫院狀態,亦無理由要求返還押租金,原告應恢復醫院返還,故若未恢復亦不能請求,因為押租金乃擔保租約之履行,當然包括回復租賃物原狀返還之行為。查彰化縣衛生局98年4月24日之函中說明二即明載出租時租賃標的物乃醫院,且為醫院及醫護人員均是開業狀態中,今原告在89年8月24日時醫院及人員均辦理歇業,並廢除全部證照。故已無生產狀態,致出租之醫院難以回復原狀,即不合民法第455條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故被告無從接受。
(四)原告所積欠租金部份另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故今不再主張以租金抵銷,然迄今未返還房屋,使被告受相當租金之遲延損害,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可抵銷。而系爭租賃物於97年6月15日租期期滿前,每月租金為506555元。縱懲罰性違約金可依法酌減,但因原告遲未返還房屋,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仍可併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租約已於97年6月15日屆滿,經其先後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租賃返還事宜,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兩造爭執者,在於(1)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由原告辦理醫院恢復為地區專科醫院?(2)原告得否以現狀點交無需回復原狀,即視為已交還租賃物?(3)被告是否已受領遲延?(4)被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以現狀點交無需回復原狀,不必辦理醫院恢復為地區專科醫院,即應視為已交還租賃物,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查本件租期既已於97年6月15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自租約簽定起,雙方同意由原告辦理醫院恢復為地區專科醫院」,然對違反此部分約定者,並無罰則,僅於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八項約定如一年內無法獲得衛生局核准時,雙方同意本租約一年期滿終止,押租金無息返還。而依租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交還房屋時,得以現狀點交無需負回復原狀之責甚明,且租約第七條第五項亦明定於租期屆滿,原告應即將租賃物以現狀交還被告,被告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雖於97年6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月1日下午2時交屋,惟該信函遲至97年7月1日14時才到達員林郵局,此有回執郵戳可憑,足見被告係於該日14時以後才收受存證信函,此非對話之通知自應以書面通知送達對方時始生效力,被告既係於該日14時後才收受存證信函,實無從要求其於當日下午2時趕抵租屋現場,被告當日顯然來不及前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97年7月1日尚未交還租賃房屋無疑。惟原告再於97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下午二時在承租地點辦理租賃返還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告委由丙○○攜帶鑰匙前往租處,雖未備妥委任狀,然被告及複代理人甲○○等人亦前往現場商談,雙方洽談甚久,依據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及雙方洽商內容,被告當時應可辨認丙○○係由原告委託攜帶鑰匙前往辦理交還房屋,而據證人丙○○到庭証稱伊當時向被告表明係原告委託伊前來交鑰匙併交還房屋,然因被告以房屋無法繼續當醫院使用為由拒絕收受等語,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下午二時在承租地點辦理租賃返還事宜於前,並委託丙○○攜帶鑰匙前往辦理交還房屋於後,可見係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被告依據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証人丙○○雖將原告第一次通知到租賃物現場交還房屋時間誤稱之為七月七日或七月八日(應係七月一日),然証人丙○○前開所述原告委託伊於97年7月11日下午二時攜帶鑰匙前往辦理交還房屋之證詞,尚堪採信。原告以被告拒不受領,屬受領遲延,此部份應堪採信,惟原告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被告故意使上開交還房屋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成就云云,顯然誤認「條件」之意而不足取。
(四)、此外,原告另於97年8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還系爭押租金,乃因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下午二時許拒不受領原告點交系爭租賃房屋及鑰匙之故,仍應以97年7月11日被告拒不受領房屋鑰匙時,為受領遲延之始,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1日始交還,顯未依約於97年6月15日租期屆滿即返還,其返還租賃物顯有遲延,則於97年6月15日租期屆滿後,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7月10日之間,原告遲延返還房屋,被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行使抵銷,此部份之抗辯於法有據,且此屬不當得利之請求,而非違約金,顯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酌減之問題。以租期屆滿之際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6555元,此乃兩造所是認之事實,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7月10日之間共25日,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不當得利)計422129元(計算式:506555元乘以25日,除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押租金108萬元,經被告抵銷422129元,尚有657871元。被告另主張原告遲未交還房屋,顯未依約於97 年6月15日租期屆滿即返還,其返還租賃物顯有遲延,應依契約第七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8萬元云云,然如上所述,本院認原告遲至97年7月11 日始交還租賃物,顯未依約於97年6月15日租期屆滿即返還,被告依約自得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然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萬元為宜,經被告以此10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押租金557871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5787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踐行通常訴訟程序,並非行簡易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爰不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勘驗其於97年7月11日下午二時許私錄之錄音帶,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