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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原告
即反訴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庚○○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丙○○
反訴原告
黃陳翠卿(戊○○之癸○○(戊○○之承辛○○(戊○○之承壬○○(戊○○之承寅○○○(戊○○之丑○○(戊○○之承子○○(戊○○之承被 告 己○○即反訴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和東街」記載,應更正為「和東段」,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一行中漏列「和東段」,應增列「和東段」。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判決後變更為蔡義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