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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億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億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多公司)於民國88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楊金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10月16日止。嗣本件借款經多次展延到期日及變更契據條款,目前本件借款到期日為97年4月16日,其中連帶保證人楊金誠部分自94年5 月18日起變更為被告丙○○。又兩造對於本件借款,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五三機動調整。嗣於93年4 月29日,依被告簽立之契據增補條款及契據變更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自93年4 月29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計付,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目前(指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另就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雖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8,419,000 元未清償。況本件借款已於97年4 月16日到期,被告依約亦應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9,000 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被告億多公司、甲○○○○○、丙○○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連線作業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等影本各一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二份、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影本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億多公司、甲○○○○○、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76年9 月8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96年9 月8 日前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至為明確。而被告乙○○於88年4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雖已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之母;乙○○之父洪聰熙已於87年4 月1 日死亡)之許可,並由被告甲○○○○○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及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內簽署「法定代理人周多」等字,然當時簽訂上開契約時,其約定借款期間僅一年即至89年10月16日止,到期即應依約一次清償本金等情,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可憑。嗣本件借款債務,經兩造逐年多次簽訂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將本件借款清償期即借款期間展延至97年4 月16日,惟被告乙○○於93年4 月29日、94年5 月8 日、95年5 月18日、96年1 月23日(最後一次展期)簽署展期到期日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等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許可,事後亦未得其承認等情,有上開各期間所簽署之文件附卷可參,並經原告自承:此部分確實未經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許可或承認等語,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乙○○所為上開同意展期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之契約行為,尚不生效力。另參酌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意旨,被告乙○○對本件借款債務,自93年4 月17日(此為93年4 月29日展延前之到期日之翌日)起即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之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多公司、甲○○○○○、丙○○連帶給付8,419,000 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乙○○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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