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從事吊鉤工作。詎於96年10月9日,上訴人負責人乙○○竟突然向廠內所有員工宣布「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等語,要求所有員工自即日起停止工作。核上訴人所為,顯係無預警終止所有員工與其間之僱傭關係,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法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接獲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後,於同日下午來電要求被上訴人明天(即10月30日)上班。被上訴人回去上班後,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勝任之鐵管研磨工作,足見上訴人顯係故意刁難被上訴人。嗣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6年11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因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違法調動被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無法勝任之工作,被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⑵自96年10月9日上訴人要求所有員工離職迄今,已逾半年,至少有16至18位員工被迫去職,顯見上訴人確係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謂「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並非如其所辯僅係「留職停薪一個月」或是「伊並非結束營業,僅於96年9月27日公告電鍍部門休息一個月以利整修機械」。
⑶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且上訴人係假藉希望被上訴人回去上班之名,故意刁難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眼力及技術完全無法勝任之鐵管研磨工作,已違反上開勞工法令及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自90年4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舊制之年資為4年2個月又21日,以4年3個月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6年11月8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新制之年資為2年4個月又8日,以2年4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5年又5個月【計算方式:4又3/12(舊制基數)+0.5×2又4/12(新制基數)=5又5/12】。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8,837元(96年4月)、27,911元(96年5月)、19,074元(96年6月)、19,809 元(96年7月)、16,970元(96年8月)、15,269元(96年9月),合計117,870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106,410元(計算式:19645×5又5/12=106410)。
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天預告期間工資19,645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所為「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之宣布,確實係因上訴人公司之電鍍機械整修而出於不得已之決定,並非因結束營業而解雇被上訴人,應解釋為留職停薪一個月。
⑵上訴人並未無預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縱有其他員工離職亦均係自願離職,且僱傭關係乃個別成立發生,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何並非當然可作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依據。又上訴人公司因工作性質關係,員工流動率較大,至今仍登廣告招募員工,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僱傭關係,並非實在。
⑶上訴人為上開「留職停薪」之宣布,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恢復上班,並未停止給薪,被上訴人亦同意恢復上班,故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恢復上班後,因其原有之工作暫時停工,故暫將其調任鐵管研磨及品管之工作,而該鐵管研磨之工作係自動化機械加工,操作人員僅須將鐵管置入機械中即可自動作業,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須專業之技術或特殊之眼力始可為之。再者,被上訴人接任鐵管研磨之工作後,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勝任該項工作,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⑸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且同法第14條第4項亦無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645元部分,依法並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4月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舊制年資為4年3個月,因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向所有員工宣布「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其乃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上訴人獲悉後於96年10月29日通知其於翌日回去上班,惟因上訴人將其調任鐵管研磨之工作,其遂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新制之年資為2年4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台中法院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薪資單、存摺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其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經查,上訴人負責人雖向所有員工宣布「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惟上開宣布僅足認上訴人通知員工停工一個月,尚難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既於96年10月30日回公司上班,又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6年10月9日之後尚屬存在,則其主張上訴人業於96年10月9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將其調任鐵管研磨之工作係違反勞工法令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因其原有之工作暫時停工,故暫將被上訴人調任鐵管研磨及品管之工作,而該鐵管研磨之工作並非須專業之技術或特殊之眼力始可為之,被上訴人並無無法勝任該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勝任鐵管研磨之工作,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5年1月30日健康檢查報告為證,該健康檢查報告醫師總評與建議欄記載:「左眼祼視不良,右眼祼視不良,請至眼科檢查矯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邱瓊瑤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司老闆打電話要我媽媽回去上班,所以我就陪她去,去的時候老闆與老闆娘的態度都不好,老闆叫他女兒帶我媽媽去做研磨鐵管的工作,這個工作是在檢驗鐵管的瑕疵,我媽媽當場就表示他以前沒有做過這項工作,而且有表示她有老花眼,當時有檢驗了2支鐵管,但是我媽媽眼力不行,所以沒有辦法做,後來老闆的女兒就叫我媽媽去找老闆。老闆當時說現在的工作只有這一項,你今天沒有帶老花眼鏡,你回去考慮看看明天再來,你明天也是做這一項工作。我媽媽當場有表示她沒有做過這一項工作。」等語綦詳。復參以被上訴人係47年4月18日生,年已50歲,視力難免退化,是足認其無法勝任須大量使用眼力之研磨鐵管品管工作。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原有之工作暫時停工,故暫將被上訴人調任鐵管研磨之工作,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整修電鍍機械之張清和為證。惟證人張清和到庭結證稱:96年10月整修電鍍機械僅用1天時間,整修完成後電鍍部門並未恢復運作等語,上訴人對證人張清和上開證述亦自陳:「沒有意見,我是想把工廠遷移到泰國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實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6年10月9日迄今,至少有16至18位員工去職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公司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觀諸上開被保險人名冊,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有員工30位;10月有26位;11月有19位;12月有12位,自97年起均維持11、12位之規模,足徵上訴人確因電鍍部門關閉而裁減過半之員工。綜上,上訴人顯因電鍍部門關閉而需大量裁員,其不思合法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竟將被上訴人調任其無法勝任之鐵管研磨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則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90年4月9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資遣費基數為5又5/12,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6,410元。
⑸被上訴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9,645元。惟本件上訴人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於法即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06,410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