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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寅○○
原告
辛○○
原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子○○
原告
66之
原告
丑○○○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壬○○
被告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0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250,694元、辛○○新台幣205,631元、己○○新台幣318,355元、癸○○新台幣103,526元、丙○○新台幣105,932元、甲○○新台幣166,012元、戊○○新台幣962,770元、子○○新台幣256,585元、丑○○○新台幣250,647元、乙○○新台幣305,577元、庚○○新台幣243,343元、壬○○新台幣1,149,104元,及均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7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寅○○、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勞工,年資均已達10-20年之久因被告未經預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宣佈停工,對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宣佈停工,兩造就資遣及退休金之發放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資料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其入廠日期、年資、資遣及退休基數、六個月平均薪資、及應得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為證,被告對附表記載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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