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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176元,應徵裁判費65,652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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