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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即石川島金豊鍛壓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報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石川島金豊鍛壓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川島公司)清算人,石川島公司已於民國97年5月31日解散並辦理清算,經本院准予甲○○為清算人備查在案,今石川島公司業於97年8月31日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人造具之清算期間決算書表,為此,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暨清算人解任事宜,爰檢具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定簿冊管理人同意書、清算期間繳納清算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收受證書等文件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石川島公司之清算人,其就任清算人後自應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之程序執行清算人職務,即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俟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對公司債權人清償及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再於清算完結時之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始為適法。從而依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催告債權人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日期為97年6月1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3日,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日為97年9月3日,聲請人自應於97年9月4日以後始得進行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詎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聲報清算完結狀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其中清算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8月31日,聲請人顯然未依公司法前揭法條規定程序辦理清算,於法即有不合。本院認為聲請人既未踐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其於97年9月25日聲報清算完結行為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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