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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1757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債務人
東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丁○○
債務人
債務人
甲○○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東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邀債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參佰萬元整 (目前現欠本金為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9年9月22日,依年利率6.72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同意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20%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為證。上述借款現欠本金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整之本金及利息繳至民國97年03月22日止,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給付責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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