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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9059號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務人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丙○○
債務人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戊○○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丙○○、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1)400萬元(2)3,000萬元(3)1,333萬元,合計4,7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7日止(2)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7日止(3)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止,放款帳號(1)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3)000-00-00000 00,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8月27日及民國97年8月3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9059號利息:┌──┬───┬─────┬──────┬──────┬───────┐│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1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400000│彥春,柯勝│8月27日起  ││六六│││0元  │雄,戊○○│││││││,榮祥紡織│││││││股份有││││├──┼───┼─────┼──────┼──────┼───────┤│ 2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300000│彥春,柯勝│8月27日起  ││四六│││00元 │雄,戊○○│││││││,榮祥紡織│││││││股份有││││├──┼───┼─────┼──────┼──────┼───────┤│ 3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104321│彥春,柯勝│8月31日起  ││四│││14元 │雄,戊○○│││││││,榮祥紡織│││││││股份有││││└──┴───┴─────┴──────┴──────┴───────┘違約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1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400000│彥春,柯勝│9月28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雄,戊○○│││百分之十,逾期││││,榮祥紡織│││超過六個月部份││││股份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300000│彥春,柯勝│9月28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0元 │雄,戊○○│││百分之十,逾期││││,榮祥紡織│││超過六個月部份││││股份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新臺幣│甲○○,柯│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04321│彥春,柯勝│0月01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14元 │雄,戊○○│││百分之十,逾期││││,榮祥紡織│││超過六個月部份││││股份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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