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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債務人
宸晟有限公司

            15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2號

一、債務人宸晟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卷內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宸晟有限公司,乙○○並非發票人亦未釋明係背書人,聲請人以乙○○簽發該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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