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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務人
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債務人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丙○○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其餘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2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6月10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之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122%〈目前合計為年率4.837%〉)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2、緣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邀其餘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8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之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122%〈目前合計為年率4.837%〉)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3、緣債務人甲○○、乙○○○於民國79年7月5日立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債務在貳仟伍佰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願遵守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保證書為憑。

(二)詎債務人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屆期時未依約還款,僅償還部份本金70,000元及利息繳納至民國96年10月29日及96年11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一:97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利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2,130,000元 │96年10月29日│4.837%│96年11月30日│└──┴────────────┴───────────┴───────────┴───────────┘┌───────────────────────────────────────────────────┐│附表二:97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編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利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2,800,000元 │96年11月29日│4.837%│96年12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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