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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

債權人
乙○○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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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6年2月21日 │60,000元│96年2月26日 │AB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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