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皓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汪清文 ┌───────────────────────────────────────────────┐ │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522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皓淳有限公司張│華南商業銀行員│97年11月1日 │72,000元 │AD0000000 │ │ │ │金松 │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