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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聲請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鑫承企業社即乙○○先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由相對人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乙○○就前述尚未清償新臺幣9,749,935元之借款債務另與聲請人簽訂債務清理協議書,並邀同第三人康點企業有限公司做為該契約之清償債務人,暨以原借款人乙○○擔任前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做為尚未清償還款之證明,並約定自簽訂債務清理協議書日起按月依約攤還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述應繳金額遲延超過二期未履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未清償之債務。詎債務人等自95年6月份後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207,4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就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理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埔心鄉  │埔心    │油車店  │237-1           │建│00  │00  │87.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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