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鑫承企業社即乙○○先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由相對人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乙○○就前述尚未清償新臺幣9,749,935元之借款債務另與聲請人簽訂債務清理 協議書,並邀同第三人康點企業有限公司做為該契約之清償債務人,暨以原借款人乙○○擔任前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做為尚未清償還款之證明,並約定自簽訂債務清理協議書日起按月依約攤還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述應繳金額遲延超過二期未履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未清償之債務。詎債務人等自95年6月份後即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207,4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就抵 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理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莊福來 ┌──────────────────────────────────────────────────────────────┐ │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埔心鄉 │埔心 │油車店 │237-1 │建│00 │00 │87.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