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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請人
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票

號: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

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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