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票
號: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
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