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法人
- 被告丙○、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汪清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 │001 │91年11月26日 │500,000元 │ 425,025元 │97年3月28日 │97年3月28日 │ │ ├──┼───────┼─────────┼────────┼───────┼──────────┼──┤ │002 │9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 256,757元 │97年3月23日 │97年3月23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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