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5-43地號,面積1050 平方公尺,及前揭地號上之建物二棟,建號分別為360號 、361號、門牌依序為:彰化縣伸港鄉○○路○段402巷563 號(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及565號(登記面積145.5平方公尺),與訴外人另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建號359 號之建物(彰化縣伸港鄉○○路○段402巷567號,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同遭鈞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於94年11月8日由拍定人李 林招陽買受,鈞院於94年1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上開三棟建物於查封時,尚有原告於民國83年出資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鋼鐵RC屋頂結構附屬建物,即卷內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份之增建物,面積共計924.55平方公尺,因鈞院89 年度執全字第857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人員於查封前未依規定通知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指界查封,復未在查封筆錄記載有增建之情形,且未命在場原告之妻就查封標的物有無增建部紛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而鈞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股調卷拍賣時,疏於注意在未查覺有增建之附屬建物之下,漏未進行測量並予鑑價,導致系爭增建部分同遭拍定效力所及,。鈞院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拍賣時,漏未將上開附屬建物查封鑑價拍賣,有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2項、第42點第2項、第43點第2項等規定,容有過失,致 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渠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告曾就系爭增建建物另案訴請拍定人李林招陽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亦認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未(原告載誤植為)就系爭增建建物囑託鑑定人估定其價額,復未在拍賣公告載明係爭增建建物,故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但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係執行法院承辦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所應注意之事項,執行法院承辦人員若有違反該應行注意之事項,僅係該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執行法院所為查封及拍賣之效力。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據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90年8月3日受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就前開查封之不動產辦理鑑價事宜,並由該鄉公所課員丁○○於90年10月8日作成建物價格鑑定書回覆彰化地方法 院。但因鑑定人並未親赴現場執行鑑價之工作,以致漏未將前述查封物有增建部份之情形呈報法院知悉,且未就增建部分鑑價,致使前開增建之建物於94年11 月8日遭受拍賣時,同受查封效力所波及而遭拍定,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三)經原告前曾於法定期間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7日接獲被告等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比照鈞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建號359、360、361建物之拍定價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平均 單價,即拍賣總價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518400元 +256000元+522400元)÷360.5平方公尺(144+71+ 145.5)=3597元(此即每平方公尺單價)。3597元(每 平方公尺單價)×924.55平方公尺(增建物總面積)= 0000000元。此乃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 失0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25-43地 號之建物即建號360號、建號361號及同坐落該地號由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59建號建物 (以下稱系 爭建物)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即增建部分,本院漏未查封 鑑價拍賣,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惟查,其中359建號係 屬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原告主張建號 359、360及361號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係其於民國(下同 )83年出資建造,然被告否認之,且建號359號之增建部 分因附合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喪失該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原告遽對359建號之增建部分主張其有損失提起本件訴訟,其原 告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對該部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該部分無權提起訴訟。 (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已踐行法律所定之各項程序,即無從認為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 (1)按債務人就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時,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原則 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假扣押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89年8月25日就原告及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在查封本件系爭建物時,債權人並未聲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實地測量,在場人周素瑛(即原告之妻)又僅陳稱系爭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期及承租人其不清楚等語,而債權人亦僅稱查封建物租賃情形於七日內陳報等語,二人均未主張或陳報有增建物之存在,本院假扣押查封時,係依照債權人指封及在場之原告之妻周素瑛陳述情形來辦理,並將其情況記明於查封筆錄中,嗣經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時,調上開假扣押卷鑑價拍賣,因假扣押查封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有增建情形,而聲請終局執行之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0年11月2日陳報債權讓與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亦 未陳明有增建,則本院進行鑑價拍賣程序時,自無從知悉應測量增建部分並一併鑑價拍賣。 (2)按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格,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均應鑑價,以為拍賣價格之參考。又,囑託鑑價房屋部分,得囑託當地縣、市政府之建設局、工務局或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建物鑑價。本院就建物部分於90年8月3日以彰院松執辛90年執助字第88號函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鑑定不動產價格,並於說明欄二、註明「債權人應於文到三日內前往鑑定機關洽繳鑑定費,並將收據送院備查,及協同鑑定人員前往鑑估。」,且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90年10月12日回覆之鑑定書中亦附註:請赴現場按囑託鑑定之建物式樣構造及面積鑑定其價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囑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就建物部分鑑價,並請債權人協同鑑定人員前往鑑估,是本院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回覆本院之鑑定書酌量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無違誤,亦難謂有何過失。 (3)鑑價完成後,即經鑑價機關函覆執行法院後,本院以90年10月18日彰院松執辛90年執助字第88號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到院就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該通知並 於90年10月22日以交與同居人即原告之父陳進之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是以本院已將鑑價結果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當時已明知359、360及361建物有增建部分, 而對該鑑價結果並未表示意見,顯然對該拍賣之鑑價結果並無異議。 (4)本院於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時,調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卷鑑價拍賣,因假 扣押查封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有增建情形,逕將系爭建物送予鑑價,本院於90年10月22日將鑑價報告送達予原告及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通知渠等於90年11月5日到院表示意見,此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建物 有增建物需測量並一併送鑑價,且聲請終局執行之債權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曾在93年6月3日聲請測量其他拍賣標的物有增建部分,但並未對系爭建物陳明有增建部分,嗣後系爭建物經法官訂定於94年8月2日進行第1次拍賣, 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親自簽收拍賣通知,茲因債權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未登報,法官另訂於94年8月30日重新 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原告於94年8月11親自簽收拍賣通知並於94年8月24日及94年8月29日具狀針對拍賣標的是否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並針對拍賣標的物中標別5之鑑價結果 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熟知拍賣標的物及鑑價報告之內容等,但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建物是否有增建物提出異議,嗣後債權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亦針對拍賣條件表示異議,是以停止原定於94年8月3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改訂於94 年10月4日重新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原告並於94年9月13 日親自簽收拍賣通知,原告雖於94年10月3日具狀異議關 於網路公告內容有誤提出異議,仍未就系爭建物提出任何異議,嗣後另訂於94年11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此 次拍賣公告仍由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親自簽收,系爭標的物於第2次拍賣時由案外人李林招陽拍定,拍定人繳足尾 款後由本院於94年11月17製作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拍定人於94月11月24日簽收,債務人於94年11月29日始第一次針對系爭建物有增建物並有漏未鑑價拍賣之情事提出異議,惟原告在收受陳述鑑價意見通知、多次拍賣通知、及於多次聲請或聲明異議中皆未曾主張有上述漏未鑑價拍賣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知悉有上開之情事,執行人員自無過失可言。縱上所述,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踐行拍賣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之情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另按伸港鄉公所之建物價格鑑定書中關於系爭建物之總值為新台幣125,400元(359建號建物)、新台幣61,900元(360建號建物)、新台幣126,600元(361建號建物),惟 於嗣後進行拍賣程序中第一次拍賣底價依序為648,000元 、320,000元、653,000元,皆已高於鑑價報告5倍以上的 價格,原告是否仍因增建部分漏未鑑價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容有疑異。 (四)原告就359建號之增建部分未具任何權利,固不得就該部 分請求賠償,其餘360及361建號之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屬違章建築,隨時有經拆除之可能,而與360 及361建號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二者價值自不相等,故 若依原告所主張依原建物拍定之價額計算損害額,自屬無據,並不足採,是以360及361建號之增建部分之實際價格應依據建物構造、建材、折舊、造價、區位、環境、市價等情而重為估價。 (五)按查封之土地或建物,位置不明者,應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必要時並予測量(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是以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上查封時是否應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或測量,除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或測量外,係以查封之土地或建物,其位置是否不明者為斷,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就系爭建物聲請本院查封時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且系爭建物亦非位置不明者之情形,又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及測量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係由債權人先為預納後再由債務人負擔,為避免日後增加債務人不必要之負擔,除非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等情形,原則上執行法院不會主動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遽以本院未命地政人員會同到現場指界查封,而認定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所疏失,容有誤認。 (六)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妻於假扣押查封其他標的物之現場,假扣押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有提及查封標的物有增建需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行測量等語,且由該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至進行拍賣程序的過程,係由民國89年至民國94年間約5年的時間,在此段期間,執行債權 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下曾針對其他標的增建部分請求函請地政測量及鑑價,皆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曾以拍賣標的物屬於耕地私人不得承受、分別標價分別拍賣無實益、拍賣底價過低、拍賣公告與網路公告所載不符等事由具狀請求中斷拍賣程序之進行,可見原告並非不諳法律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知系爭建物查封效力所及,並不可採。 (七)另執行法院人員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且該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廠房使用,按一般之常理工廠廠房皆較一般房舍挑高,且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檢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亦僅能得知系爭建物為三棟長方型建物,而該系爭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主要建材為鋼架,而原告所主張之增建部分亦採鋼鐵架構,在外觀上無法辯別區分,是以並無法一望即知系爭建物有增建物。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曾另案訴請拍定人李林招陽返還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349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雖認為,執行法院承辦人員若有違反該應行注意之事項,僅係該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執行法院所為查封及拍賣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理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且本案與該案之當事人及案情皆非同一,本案自不受該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九)縱本院執行人員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失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以90年10月18日彰院松執辛90年執助字第88號通知原告就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及於94年8 月2日進行第1次拍賣通知、於94年8月30日再次為第1次拍賣通知、於94年10月4日再行第1次拍賣通知、於94年11月8日進行第2次拍賣通知,該4次通知均係合法送達原告並 由本人簽收,且拍賣進行期間,原告於94年8月24日及94 年8月29日就拍賣內容聲明異議,於94年10月3日聲請更正、於94年10月13日聲請就第1次拍賣未拍定部分作廢,重 新進行第1次拍賣,原告在受通知陳述鑑價意見及多次之 聲請及聲明異議中,從未主張有何增建物漏未鑑價拍賣之情形,且本院已將鑑價結果通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並將記載不動產面積、價格之拍賣公告通知原告,原告明知漏測增建情形,卻未就系爭增建物表示意見或聲請測量,顯已無異議,原告不為主張,致生損害,顯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另以:伊係依據法院公文鑑價,附屬增建物不在囑託鑑價之範圍,債權人並未要求伊至現場查看,拍賣權力不在伊,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事由,非其職掌之業務,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茲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彰院松執辛九十年執助字第八八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建物價格鑑定書影本三份、增建部分現場照片、被告等拒絕賠償理由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349號民事判決書 等為憑。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25-43地號之建 物即建號360號、建號361號及同坐落該地號由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59建號建物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即 增建部分,本院漏未查封鑑價拍賣,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惟查,其中359建號係屬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雖原告主張建號359、360及361號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係 其出資建造,然其中建號359號之增建部分既已因附合而由 原建物所有人即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原告遽對359建號之增 建部分主張其有損失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對該部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該部分無權提起訴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建號359、360及361號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係其於民國(下同)83年出資建造,然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於97年5月14日辯論期日陳明相關證明另具狀陳報,嗣於97年6月9日辯論期日陳稱相關產權證明另具狀陳報,如找不到資料 ,會請當初承攬人出面說明云云,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增建物之相關產權證明,且不知建造金額若干,更未提出承攬工程合約,亦未陳報承攬人係何人,足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云云,顯難採信。原告既非上開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於89年8月25日就原告及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建物實施查封時,查封在場人周素瑛(即原告之妻)僅陳稱系爭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期及承租人其不清楚等語,而債權人亦僅稱查封建物租賃情形於七日內陳報等語,二人均未主張或陳報有增建物之存在,更未提及增建物為何人所有,而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縱原告出租上開增建物,亦不得逕以原告有出租之事實,即認定其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該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並非一般住家,何以其中359建號係屬案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建號360及361號之鋼鐵結構附屬建物廠房係原告私人所有?原告又身為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九、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5-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 主張上開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涉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主張法定地上權問題。又縱認上開 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增建物不在查封之列,亦非拍賣之範圍內,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349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內認為上開附屬增建物為 查封及拍賣之效力所及,惟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告與拍定人如對增建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似尚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原告並未循此途徑尋求救濟,逕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增建物送鑑價,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