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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黃倩玲

  • 原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三、次查,參酌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多次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A NEW鞋店、伊蕾服飾店、台鹽生技、華歌爾內衣、好彩頭汽車旅館、布拉格汽車旅館、順發3C、興奇網路購物,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此有其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按,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債務人自承其月薪新台幣(下同)39160元而已,雖有不動產,但已設 定抵押權,每月需支付房貸15875元,竟未斟酌自己清償能 力,仍多次從事性質上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更與自己收入及還款能力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亦有浪費情形。 四、經斟酌債務人為58年出生,40歲,正值壯年,又無需受其扶養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計72期(即6年) ,每期清償1萬元,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原債 務金額之百分之57,債權人銀行既不同意其更生方案,加上其負債大都源於不當生活習性及浪費所致,尚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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