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承:其於九十年間起即已負債等語。然其另陳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之東森購物並不知消費何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姿你企業之消費為美容保養品、伯葛公司之消費為直銷、美英國際百貨店之消費,並不知消費何物;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全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消費何物、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應該是消費小孩奶粉、安琪拉精品店是消費服飾、美商麗馨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消費何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七日連續在乙○商業銀行提領計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也不知何用;另其申請之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都是交給其姊使用等語。其已負債無法負擔,仍多次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生活習性顯有浪費之情,且將其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給其姊使用,而使其姊原應自行負擔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以更生之立法意旨不符。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生活習性,將其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由他人使用,致其負擔高額之負債,尚難認其於債權人會議時更正以每月一期,計九十六期(即八年),每期清償九千元,清償總額為原債務金額之百分之六一.九,係屬公允。則依債務人上開於債權人會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