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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弘仁

  • 原告
    乙○○之1
  • 被告
    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1號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一起到美國唸書,於77年間原告取得電腦碩士學位畢業後,兩造與甫生下之獨子甲○○後返回台灣,共同居住在台北市;惟79年間原告因工作之故,被派遣至奧地利,因公司有提供外派家庭補貼,原告希望一家人能共同居住在一起,因此邀被告與兒子前往維也納,但被告僅住7天,即以語言不通及環 境不適應為由,與兒子自行返回台北,至此兩造便聚少離多。又被告於81年問未徵得原告同意便自行在娘家彰化市購買一間預售屋,落成後便與兒子搬離台北。83年間原告申請到紐西蘭簽證且與全家前往考查一週,再邀被告定居在該處以求團聚,但被告卻又以各種理由拒絕。84年間原告自歐洲結束外派返台後,為求全家團聚,曾在彰化找到非電腦相關行業,在川崎機械工作約半年,但因非興趣與專長所在,且後來順利在台北找到電腦業工作,遂要求被告一起搬至台北,但被告無法體諒原告,仍堅持與兒子住在彰化。雙方於84年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由於復合無望,原告於86年與被告討論離婚之事宜,然被告開出的條件太過苛刻,原告認為會傷害兒子心靈成長與學業,而無法達成協議,一直等到兒子成年就讀中央大學,沒有監護權之問題,心理上應可接受父母離異,才於97年7月再次 向被告提出和平分手之請求並給子金錢補貼,但被告嚴詞拒絕。原告後因找到台北亞瑟電子高薪工作,要求被告一起搬上台北,況台北有幾百家旅行社,被告不難找到工作,惟被告均不願意,原告之住所有空房間有及雙人床,衣櫃,五斗櫃等,讓被告及兒子偶而上來時居住,是被告自己不想把私人衣物放在這裡,但那裡仍有被告之盥洗用具,浴帽,洗髮精,棉被床單等,如被告要來住,原告從沒拒絕過。 ㈡、關於前往奧地利一事,被告並非單純到奧地旅遊,若是旅遊應在春夏氣候宜人之時,怎會在寒冬中前往,且被告每年均會於旅遊旺季攜子出國旅遊,況且公司當時所給之待遇足資一家人在奧地利生活所需。又原告於82年間所服務之公司雖倒閉,惟原告乃不放棄當地之市場及人脈,持續為台灣生意夥伴提供貿易服務,賺取報酬,否則不可能取得該國長期工作簽證,絕非在外有女人。另對原告幫忙被告遷居彰化一事,被告所提出搬家之日期,當時原告仍在國外,有關職業方面,原告所從事之科技業,跳槽求取高薪及進步乃為常態,並非被告所稱工作不穩定。另原告之母親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大嫂盧秀鑾及兩位姐姐日夜輪流照顧,被告僅於下班後,有空才去探望;被告雖稱原告於82年間無薪水可領云云,然此期間原告自己成立個人顧問辦公室賺取報酬,更在逢理事長投資下成立進出口貿易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如無合法工作證明及收入並每月繳稅,根本不可能取得長期工作簽證。至於被告所稱在深夜接獲原告的女性友人自毆洲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小心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等語,被告應舉證,否則即是無的放矢。原告於80年至84年間出境15次入境14次,返國述職或洽公都在台北,被告卻自己在彰化購屋,只得借住父母家,常被兄姐陶侃家不像家,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在彰化買房子,原告父母對此事很不能諒解被告,被告搬家時原告人在奧地利,原告更不可能專程回國幫忙搬家,因此住在附近大姐丙○○與二姐高淑薰自動來幫被告搬家。被告答辯多處指控不實,既對原告如此不滿,又3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兩造於77年6月28日攜子返臺後,先在台北市○○路租屋居住,被告77 年7月12日旋即到協成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工作上班,原告則 先在鳳凰國際旅社不到1年後,改到凌翼企業公司上班,79 年由凌翼公司派往歐洲奧地利、維也納工作,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被告80年10 月6日到10月14日帶小孩赴維也納探親,斯時小孩四歲,被告在仍在台北協成旅行社有固定的工作,亦因被告工作之故,才挑選非旅遊季節出國,且原告邀被告赴歐探親之前,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前往同住,否則當時被告就會先辭職再赴歐洲,且怎會訂好回程機票?故非原告所述被告以語言不通及環境不適應為由自行返國。又大約在81年底、82年初,原告公司營運生困難,無薪水可領,還要靠被告從臺灣匯錢給原告支應其在毆洲的生活費用,惟原告沒工作仍留滯在維也納,甚至被告還在深夜接獲原告的女性友人自毆洲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小心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惟被告選擇相信原告。原告80年到84年在歐洲期間只回來過兩次,每次約回來僅待一個星期左右。因被告在83年7月間遭公司調回彰化總公司上班,被告不得已要來彰化 住,因此才會想說在彰化買一間房子居住,且原告對此有均同意,甚至被告之父親還載著原告一家幫忙搬家。另關於移民紐西蘭一事,因移民並非兒戲,需要鄭重思慮,最後考量兒子成長適應的情形、是否可以找到工作的機會及家庭積蓄所剩無幾的情形下,放棄移民,是彼此考量下的決定,怎可以說是被告放棄全家住在一起的機會?原告在永和市○○○路購屋未與被告商量,遷移戶籍亦未告知被告,原告並未將住處之鑰匙給被告,其住處沒有任何被告及兒子的東西,亦無地方可以容納被告及兒子的東西,擺設就像單身貴族處所,反觀被告彰化住處卻有原告之衣服、換洗衣物、書籍、結婚照等。至85年初原告回台至彰化與被告同住,前三個月工作,原告雖在彰化川奇機械任職,但服務幾個月之後,原告改到台北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86年再改至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水穩定,87年收入高達百萬元後,竟就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欲拋棄糟糠之妻,後因親友反對不了了之,88年又從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轉任職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9年轉任職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先轉任職泓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至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年又轉任蔚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轉任職群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至群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此仍不斷換工作,反觀被告一直穩定在旅行社工作,才能讓原告無後顧之憂一直換工作。兩造雖分隔兩地,惟於79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全家赴泰國旅遊,89年7月23 日到7月30日全家三口赴東澳 旅遊、95年8月26日到8月30日同赴本北海道旅遊,過年過節也會帶兒子上台北團聚,從來看不出原告有何異樣,故兩造亦有互動。又多年來,被告克盡孝媳的責任,原告留滯歐洲期間,原告的母親膝蓋開刀住院,被告亦帶著小孩子無怨無悔的去照顧,讓原告得以在維也納無憂無慮,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卻拋棄糟糠之妻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為了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可歸責性之破綻。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允。五、經查:原告主張79年間要求被告至奧地利與原告同住而無被告所拒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伊帶小孩赴維也納探親,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前往同住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原告之母丁○○○、原告之姊丙○○均表示不了解等語,是無證據可堪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又主張83年間申請全家移民紐西蘭,亦為被告所拒等語,雖提出移民申請文件應備文件表、函文、外匯水單及照片為佐,固然上開證物可證明兩造曾前往紐西蘭考慮移民之事,惟被告辯稱移民紐西蘭須要鄭重思慮,最後考量兒子成長適應的情形、是否可以找到工作的機會及家庭積蓄所剩無幾的情形下,放棄移民等語,而證人丁○○○證述不知移民不成的原因等語,證人丙○○亦證述後來有無移民成,我不清楚等語,是亦未能舉證證明移民不成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再主張其回台在台北找到工作後要求被告一起搬至台北,均為被告所拒等語,雖提出其所繕書函(編號F,日期為手寫1997,打字日期9/21 )為佐,然被告否認此一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確曾發此一文書予被告收受,尚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而此一問題,復經本院質之證人在兩造分居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前往台北同住,或者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到彰化親同住?證人甲○○表示沒有跟他說過等語,證人丁○○○、丙○○均表示不清楚或不了解,故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自難認兩造分居有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原告復主張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復合無望,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居之事實,然辯稱原告先後在彰化、台北等地不斷換工作,反觀被告一直穩定在旅行社工作,兩造亦有互動,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詢問證人甲○○結果,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有無到台北與父親同住過?是否過年或過節都會與父母雙方團聚(在何處、一年約幾次)?氣氛如何(冷淡、熱絡、爭執、歡樂)?父親台北住處有無預留房間放置你與母親之衣物?)證人答:從我唸高中時在過年、過節時就有去永和父親的住處,我母親也有同行。在我的感覺我們相處時氣氛算是歡樂,我們會帶衣物到我父親住處,至於有無衣物長期固定放在父親的住處,這個要問我母親。::我是在去年(按:97年)才知道他們涉及是否離婚之事。兩造要離婚我覺得很意外,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可知兩造雖分居台北縣及彰化縣,然互動非少,亦難認有何重大具體之事實證明其嚴重之程度已達於危害雙方婚姻之事由。況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戶籍地及住所縱分處 台北縣及彰化縣,然如欲設定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雙方共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指定,並非夫或妻任何一方得指定共同住所。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至台北與原告同居等語,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為被告對兩造之分居應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重大可歸責被告之事實足以危害雙方婚姻,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 所提本件離婚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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