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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從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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