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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施錫揮

  • 當事人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從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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