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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民國88年12月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以廣進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廣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抗告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原審卻誤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細察附於原卷系爭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共有上下兩個欄位,上面欄位蓋用廣進公司及抗告人之印文,並記載廣進公司之營業所及統一編號;下面欄位則蓋用抗告人之印文,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另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此可知,抗告人均在出票人上下欄位簽名或蓋章,容有不同意義存在,此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判斷,系爭本票上面欄位應解為抗告人代表廣進公司發票,下面欄位則應解為抗告人自為發票人無訛,始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前詞,辯稱其本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得提起再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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