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周洙宜(原名周梅鈴) 代 理 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駁回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除對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6,800元之投資項目一筆及對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23,370元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若抗告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因僅係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而尚非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故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抗告人經濟生活重建更生之目的並無影響。又縱抗告人之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前述抗告人所有之投資及薪資債權數額觀之,該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而無甚實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抗告人經濟生活重建更生之目的而言,亦無影響,故認定抗告人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又債權行使並非僅限於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債權人之催收繳款程序亦屬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若債權人對於抗告人疲勞轟炸催收繳款,甚至到抗告人工作地點催收,將使抗告人極易遭公司解僱失去該份工作,或使抗告人工作表現失常,承受扣薪資不利益,一旦抗告人失去或減少該份薪資收入,對於抗告人經濟生活重建將產生影響。又原裁定既然認為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 而無甚實益,則原審縱加以裁定保全,理當對於債權人權益無甚大影響,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保全規定,即可能成為具文,且衡量對於抗告人薪資強制執行之利弊得失,因對於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影響甚大,然對於債權人權益無甚影響,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之保全處分,有所不妥。此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故得參與分配,惟債權人若未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間亦將產生難以公平受償之情形,故請求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3,370元,而其配偶黃聰益每月薪資約18,783 元,於加計對二名受扶養子女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後,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除配偶之餐費(未陳報)外,總計約需28,135元,且抗告人業於97年2月2日後,即未再繳納原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等共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金額。此有抗告狀、原審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配偶97年7月份薪資單、97年8月26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顯足以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保全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云云。惟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是以,因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顯足以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如上述,抗告人復未提出影響債務人經濟生活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㈢又縱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債權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包括催繳)對其行使債權,而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因前揭行使債權方法均尚非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於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當無影響。即令抗告人之債權人竟以違法手段不當催收帳款,債務人亦得依法尋求救濟,非本件處分所得保全,自不待言。 ㈣其次,抗告人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故抗告人若認遭扣薪資強制執行後已無法維持生活,自得依法定救濟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㈤綜上,抗告人尚無經濟生活更生重建受影響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對於抗告人經濟生活重建將有影響云云,實不可採。 四、復查:抗告人雖併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未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間亦將產生難以公平受償情形云云。惟:抗告人縱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且因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若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影響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對債權人亦將產生難以公平受償情形之主張,實非有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原裁定駁回渠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