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行為。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現因鈞院97年度執字第3170號執行命令而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惟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報酬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548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