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世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志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該條有關保全處分期間之限 制,係因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履行債務等保全處分,往往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限定保全處分之期間,不致因保全期間過長使他方當事人遭受甚大的損害。是設若保全處分的結果在60日或更延長為120日不 致造成當事人權益的重大損失,而又能符合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目的,即應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94號強制執行收取其薪資,為避免債權人對賴以維生之薪資 收入為強制執行,且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能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594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志成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執行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94號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除有1990年份之車輛乙輛外,尚無其他資產,且依聲請人提出服務於志成公司薪資收入,其底薪僅四萬零五百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使用公司車輛之油料費用,平均每月實際領得約三萬五千元,另負擔債務高達1,417,432元乙節,有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聲請狀所附 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查。本件如扣押上開薪資三分之一即12000元 ,僅約餘23000元可供其家庭使用。然查,債務人陳稱尚扶 養母親、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兄吳00因工安意外住院,無法分擔其母等費用等情,經核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無訛,應可採信,依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約九千餘元,如繼續執行上開扣押命令,難認對債務人家庭之基本生活之維持無相當影響。又保全金額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的總務額,對債權人影響尚非甚大,並基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非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准許就上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