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303,40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業於民國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應按月清償20,435元;惟因聲請人95年度平均月薪為16,500元,96年度月薪為24,000元,又因聲請人之女發育過度而必須注射生長激素,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7千元,再加 上每月須分擔房屋租金3,500元、子女扶養費4,500元、水電費500元,每學期子女教育費2,750元,每月膳食費4,500元 ,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並於95年12月間毀諾,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逾130餘萬元,且於95 年5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80期,應 按月清償20,435元,並於95年12月間毀諾各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其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度、96年度總收入各為198,000元、915,600元。由此,可見聲請人於毀諾前月薪約16,000元,毀諾後卻反而爆增至約76 ,000 元。聲請人雖以其96年度收入,大部分為其雇主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所得,但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須分擔房屋租金 3,50 0元,然由聲請人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其承租人乃其配偶吳孟芳,聲請人依法顯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者,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其配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配偶有固定工作,95年度、96年度總收入各為198,537元、407,591元,平均月薪從約16,000元爆增至34,000元外,尚有汽車1輛。由此,可見 聲請人於毀諾後家庭月收入高達11萬元以上,平日更有汽車供代步使用,核屬中高收入家庭,顯見聲請人所述各節,諸多隱匿,虛偽不實。再者,夫妻間互負扶養及同居義務,其家庭開銷本應由夫妻2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大部分家庭開銷各節,洵屬無壉。況且,如同前述,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後,不僅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且家庭總收入顯著增加,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標準,及聲請人月收入76,000 元核算,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31,116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3,500元+子女醫療費用7,000元+本身生活費9,829元+子女扶養費9,829元+子女教育費458元 +水電費500元)=31,116元〉,再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0,435 元後,尚餘24,449元(計算式:76,000-31,116-20,435=24,449),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之 情事。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