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粱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復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197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支付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一名女兒須扶養,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0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嗣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還款方案及債務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之原因,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略以:「債權人評估其每月收入28,000元(加班費未列入收入),扣除基本必要支出19,658元後,每月約可繳納 8,342元,惟債務人不願接受該方案,並表示因尚有外債,女兒明年上幼稚園負擔加重,認為未來應該會毀諾,為協助債務人有效解決債務,債權人重行評估後,改採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即採前72期0利率月繳5,000元,待72期屆滿後,另依當時經濟狀況再行換約,又若屆時經濟狀況未有改善,當持續以0利率月繳5,000元之方式還款,渠料,債務人仍不願接受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是債權人僅得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情,此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第三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34,000元,經扣除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按月扣押執行之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約2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97年03月至98年01月之薪資明資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2,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約24,000元,於扣減其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9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梁芸綺扶養費後,仍餘14,000元(計算式:24,000-5,000 元-2,000元-1,000元-2,000 =14,000)數額,此外,聲請人尚有四個納骨塔位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資產,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具見聲請人尚有能力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成立前置協商,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自屬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再者,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需客觀評估債務人收入、支出及積欠債務總額度作為判斷,並不包括債務人客觀上足以清償債務,而其主觀上不願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承上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際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遭銀行扣押執行之金額後,客觀上既可透過每月攤還一定額度債務以達債務清理目的,主觀上因不願清理債務拒而不為,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