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吳永梁
- 原告甲○○、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5 、6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分120 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811元;惟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之收入僅約47,3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984元(膳食費6,000 元、房貸7,500 元、水電費1,250 元、車貸6,500 元、房屋稅、地價稅及燃料費合計792 元、勞健保1,526 元、通訊費1,200 元、交通費(油錢)6,216 元、弟弟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僅剩12,346元,實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足見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157,484 元,於更生聲請前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20,81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料影本、協商協議書及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96年9 月26日經通報毀諾乙節,復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前曾經協商成立,嗣並已悔諾而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協商繳款金額超過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之金額為其毀諾之理由,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7,3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憑,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每月固定之支出,然: ⑴聲請人所提出之房貸支出雖為7,500 元,然依其於前次聲請更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因未補正必要文件遭駁回)所提出之放款還款查詢單所載,借款人為黃娥(聲請人之母),每月應繳金額7,296 元;而黃娥已於88年5 月4 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房屋稅單,上開貸款之擔保物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76 巷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4 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上開房屋及基地均為多人共有,聲請人及其弟黃傳斌、黃文宏各擁有房屋所有權5 分之2 、5 分之1 及5 分之1 ,黃傳斌、黃文宏並各擁有二筆基地各5 分之1 所有權,聲請人則擁有其中一筆基地5 分之2 所有權;且目前該房屋仍有聲請人及弟弟黃傳斌、黃文宏居住該處,復有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僅擁有上開房屋及其中一筆基地各5 分之2 之所有權,且亦僅是共同居住使用人之一,自無由由其負擔全部房屋貸款之理,是本院認聲請人分擔房屋貸款之比例以5 分之2 ,即每月3,000 元為洽當。 ⑵聲請人主張扣除水電費每月1,250 元,雖提出收據影本為憑,但該房屋既有3 人同住,依同住人平均分擔原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每月417元。 ⑶聲請人雖主張應扣除房屋稅每月299 元,但依其所有權比例,應以負擔5分之2即每月120元為洽當。 ⑷聲請人又主張每月給予弟弟黃文宏之扶養費4,000 元及健保費620 元。惟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3 款所明定,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黃文宏為71年6 月2 日出生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可確定;聲請人雖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欲以黃文宏罹患糖尿病及95、96年度收入均不多之事實,證明其主張黃文宏須由其扶養之主張,惟罹患糖尿病是否即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並非必然,此與病情有關,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文宏因罹患糖尿病致不宜工作,僅要求「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然此為糖尿病此一慢性病所必然,並不能證明病情之程度;至於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列之報稅所得多寡,與實際有無工作謀生能力亦無必然關聯性,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然未能證明黃文宏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此外,聲請人經本院函請補陳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亦僅再重申上開資料,而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聲請人主張扣除每月給予弟弟黃文宏扶養費4,000 元及健保費620 元,非有理由。況縱黃文宏確有他人扶養之必要,黃文宏除聲請人外,尚有乙○○、丙○○及黃傳斌等3 兄姊,其中乙○○於96年有相當金額之利息所得,丙○○亦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及租賃所得,有本院查詢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渠等均屬有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之人;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一方面主張負有高額債務,無力負擔協商條件,一方面又主張應由其負擔黃文宏之扶養費用,亦顯有不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⑸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應繳納汽車貸款6,500 元及燃料稅400 元,致無力負擔協商條件之履行,然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協商係於95年4 月間成立,並自95年7 月開始履行,有協商協議書及附表影本、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陳係於95年底向他人購買中古車並承擔原汽車貸款債務等語(見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四),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顯然係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始增加之負擔,聲請人於負擔該筆債務時,本應評估於履行協商條件下,是否仍有能力負擔,豈能任意再負擔新債務,再反過來主張無力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其需負擔汽車貸款及燃料稅,致無力負擔協商條件,顯見協商條件之分期款過高等語,實難憑採。 ⒊從而,本院認於評估原協商條件是否超過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倘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將無力負擔日常生活支出時,所得扣除之費用應為每月膳食費6,000 元、房屋貸款3,000 元、水電費417 元、房屋稅120 元、地價稅93元、勞健保費906 元、通訊費1,200 元及交通費6,216 元,合計為17,952元;聲請人每月47,330元之收入扣除17,952元後,尚餘29,378元,顯無不能負擔協商分期款每月20,811元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協商金額超過其實際能負擔,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實屬無憑。此外,聲請人又未主張或舉證於協商後有何非債務人所能預期、控制之情事變更,使聲請人於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言。 ⒋況聲請人除上揭收入及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對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安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其中對喬安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於97年1 月9 日查詢時為900,000 元,但97年11月6 日及98年2 月5 日查詢時,金額均為1,500,000 元,提高了60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可以於97年間一次增加600,000 元之投資,顯與其無力負擔協商款之主張不符,益徵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實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僅是掛名股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既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情形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第6 項等規定不符。故本件更生之聲請,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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