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8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3分 之2)實為其與其他家屬共2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