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 103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整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嗣改為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惟因債務人擔任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品管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僅約三萬六千元,其與前夫所生一對雙胞始子女,現就讀草屯國中三年級,每人一學期學費五、六千元,課輔九千元,課外英語補習一期三個月一萬元,又子女即將升上高中,將會增加學費等項,均由債務人負擔,並有自用住宅貸款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本息支出,且聲請人雖在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惟該公司已由四層樓裁撤為二層樓生產線,恐有失業之虞。扣除家中必要支出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九十五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課後輔導繳費收據、史帝芬英語短期補習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