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96年度破抗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更審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75,100 元,負債則為440,762,290 元,聲請人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財團包括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82條、第97條、第148 條、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為公司宣告破產前所欠繳者,固屬破產法第98條之破產債權,但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7 條亦定有明確規定。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合計440,762,290 元,及目前尚有上列財產各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股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股票雖僅記載10,000股(即10張),但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6 月18日以(97)華證(股)字第00908 號函復本院表示聲請人目前持有中興電工股票共11,000股(屬限制上市股票),無設質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以本院裁定日即97年6 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興電工股票之收盤價每股21元計算(參卷附中興電工量價走勢圖),聲請人持有之中興電工股票總價值應為231,000 元。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提出96年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其有所有權之佐證,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此從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已明確記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可知,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乙節,自應就此事實提出更明確之證據。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就該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核後,竟僅提出該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予本院,並陳稱因該建物興建已久,故無法提出起造資料,且公司帳簿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等語(參卷附97年6 月20日陳報狀)。則本院審酌: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稅繳款書本質相同,且其上載明不能作為產權證明之用已如上述,此資料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建物有部分結構係自92年7 月起課房屋稅,顯見該部分建物應係於該年度始增建完成,應無「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之情形,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⑶聲請人為資本額達3 億元(實收資本2 億8 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產即應於資產負債表表現,並有折舊攤提之會計處理,故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為佐,應無困難,然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其補正後,卻表示無法提出會計資料供核,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自有疑問、⑷聲請人公司董事周素瑛於89年8 月25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現場,就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1 號(711 建號)、6-5 號及6-6 號(1299建號)房屋之使用現況,陳稱係出租予聲請人(參卷附查封筆錄);嗣其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74號強制執行時,則有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展公司)檢附租賃契約具狀陳報該公司自89年9 月6 日起就上開房屋有租賃權存在,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陳報狀、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依該租賃契約所載,除上開房屋已於該租賃契約中改出租予夏展公司外,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 號房屋(即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連同彰化縣伸港鄉○○段289 號、同段289-1 號土地,由陳進個人(亦為聲請人公司董事)以每月36,000元租予夏展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108,000 元);而彰化縣伸港鄉○○段289 號、同段289-1 號土地均為陳進個人所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資料,與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相鄰之6-1 、6-5 、6-6 號建物雖曾出租予聲請人,但均非聲請人所有,則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位在陳進個人所有之土地上,陳進又以個人名義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該建物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更屬有疑;況倘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聲請人所有,豈能任憑陳進個人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蓋此已涉及刑責)等情,認既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自不能將之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而計入破產財團中。從而,聲請人得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僅為中興電工股票11,000股及附表編號2 之土地,合計價值2,301,000 元。 ㈢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207,090 元〈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2,301,000 元×0.09=207,090 元〉,而監查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故其報酬亦應為207,090 元。是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合計即達414,180 元。 ㈣再按於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擔保債務尚有3,847,125 元等情,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債權人名冊、本院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該土地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顯已無任何餘足額再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即,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僅有中興電工股票之換價所得可作為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用。 ㈤然中興電工股票之時價僅值231,000 元已如上述,用以支付上揭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即不足183,180 元,已無法支付此一財團費用;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不但須繳付附表編號2 土地之地價稅(此時已屬財團費用),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而此均須以破產財團優先支付,則以本件聲請人債權人之多(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公司即達19家)及所負債務之鉅(逾4 億4 千萬),上揭可用於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既僅有231,000 元,顯然無法支付聲請人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㈥綜上,依聲請人所述現有財產,於扣除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之財產後,再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後,既顯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及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並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 ┌──┬─────────┬─────────┬──────┐ │編號│ 財產種類 │ 價值(新臺幣) │ 證明文件 │ ├──┼─────────┼─────────┼──────┤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以96年11月8 日收盤│股票影本10張│ │ 1 │限公司股票10張,共│價每股23.55 元計算│ │ │ │1 萬股 │,共235,500元 │ │ ├──┼─────────┼─────────┼──────┤ │ 2 │彰化縣伸港鄉○○段│依公告現值計算值 │土地登記謄本│ │ │2-1 地號土地 │207萬元 │ │ ├──┼─────────┼─────────┼──────┤ │ │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度房屋稅│ │ 3 │1鄰 福安路6 號之未│核課現值為2,839,60│繳款書影本 │ │ │保存登記建物1 棟 │0元 │ │ ├──┴─────────┴─────────┴──────┤ │附註: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480 萬元予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故淨值應為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