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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康弼周吳永梁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彰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九六地號,面積0.0一三八公頃、同段四九七地號,面積0.00七八公頃、同段四九八之一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均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文哲等五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上開四九六地號,其中面積0.0一一0公頃;四九七地號,其中面積0.00四二公頃(嗣因分割增加四九七之一地號)及四九八之一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其中四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及四九七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四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四九八之一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之石棉瓦遮陽棚則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建物及基地以不定期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土地價值上昇為由,訴請調漲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租金調降幅度達百分之三十為由,訴請調降租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惟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租金,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業經彰化縣政府調漲,年租金已由二十萬六千零十六元,調高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一,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百分之二十一之漲幅將租金調整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並補稱:

(一)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義務之精神,因此法律規定當事人須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否則法院得駁回,若於第二審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除非符合規定,否則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無故不到庭,其後又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已失權,故應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就系爭租地調高租金,乃係根據系爭土地所有人彰化縣政府調高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租地之租金計算所得。系爭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年租金已由二十一萬六千零十六元,調漲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一。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調高租金之目的,自動要求調高地價,再予調漲租金,係屬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政府所有非公用基地之每年租金,係按當期公告地價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若是騎樓部分可按年息減半為百分之二.五計算租金。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計程車行,及另一訴外人經營服飾店。其中四九八-一地號全筆土地及四九六地號、四九七地號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承租,然因上訴人佔用騎樓部分充當營業用,因而系爭租地被彰化縣政府以營業用地計算租金,可由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中可得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四九八-一地號土地及部分承租之四九六地號土地之租金計算,包括騎樓部分,皆是以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彰化縣政府之所以調高被上訴人之地租金,實乃肇因於上訴人將騎樓佔為營業用地所致,上訴人主張此所調昇之土地租金,與其所承租之土地及房屋無關,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二房東,將承租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使用,其意調高租金獲取利益無可厚非,然不得漫無邊際調高租金獲取暴利。且現今百業蕭條,各店家之房東均已將租金自動調降,被上訴人在此時竟欲調漲租金,實無理由。況近年來地價並未調高,乃被上訴人為達調高租金目的,竟自動要求調高地價,再訴請調漲,顯有不宜。

(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計四部分,A、E部分各0.00一四公頃,計0.00二八公頃為騎樓部分,供作人行道,依法可聲請減免租金,此部分應為減免租金,被上訴人仍將此部分算入租金顯然不當。上訴人真正使用部分僅為0.00五八公頃,非0.00八二公頃,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誤。

(三)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地租金之調高並非土地價值上昇,而係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同在承租基地上之另二棟房屋(中華路二十八號、三十號)之騎樓全部違章以玻璃圍起,充作店內之營業用地使用,致彰化縣政府發現而調昇租金。上訴人承租之中華路三十二號經營計程車業,並未圍起供作營業使用,是彰化縣政府調昇租金,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調昇租金。

(四)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是寄存送達,且係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而其事務所設址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管轄,所以伊不知道有該期日,也沒有收到該次通知,所以沒有辦法於原審提出答辯,是等到原審判決書送達時,寄存在中正路派出所,伊才收到該判決書,而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原審於受理本件訴訟後,即對上訴人設立之事務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二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中華派出所,以為送達。迨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准予一造辯論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二)惟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是寄存送達,且係寄存在中華派出所,而其事務所設址為中正路派出所管轄,所以伊不知道有該言詞辯論期日,也沒有收到該次通知,所以沒有辦法於原審提出答辯,是等到原審判決書送達時,寄存在中正路派出所,伊才收到該判決書,而提起上訴等語。查,上訴人事務所所設立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二號,管轄派出所係中正路派出所,有本院電詢中華派出所蘇鼎鈞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原審送達上訴人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存於中華派出所,且上訴人因不知有該通知書而未前往領取,亦有送達回執附於原審卷內,及中華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寄存送達領取紀錄簿節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堪予採信。(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處所,雖為上訴人之事務所,惟因上訴人無人收受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然所寄存之中華派出所並非上訴人之管轄派出所,致上訴人無法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故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尚未經合法送達。再參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後,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並未前往領取,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亦未因已親往或委託他人領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受合法送達。(四)準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未及審酌,對未經合法送達之上訴人逕為實體之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兩造並未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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