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0號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957,472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擔保。嗣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兩輛,轉讓給被上訴人甲○○抵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甲○○任何債務。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丙○○以電話 向上訴人嚇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要求上訴人償還5年前 之欠款利息,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95年7月31日簽立和 解書,與被上訴人甲○○以1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開因恐嚇取財而取得之15萬元,另應賠償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協商後和解而交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取財行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要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丙○○之言語,縱有不雅,然並非恐嚇行為,且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置辯。 三、原審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上訴人同意簽立和解書 ,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丙○○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被上訴人甲○○認為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丁○○交付15萬元之情事,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則上訴人同意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認被上訴人前開言語並未提及以如何之不法惡害加諸上訴人,與恐嚇行為有別,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並於98年1月19日主張係就 依據和解書給付15萬元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份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並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委託丙○○前來討債。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討債時即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上訴人,其所提及「幹你娘、白木你」之語,在現今社會上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以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其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法益重大。另查,被上訴人丙○○本身其具有黑道背景,考量上訴人當時被脅迫恐嚇之情境及講話之語氣,其所提及「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意在警告上訴人不要考驗被上訴人之耐性,以免發生任何不測。「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意指會前往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找麻煩,上開言語已含有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威脅性。此外,被上訴人派7 、8 名小弟前往上訴人家中一事,客觀上亦已對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上訴人與其交涉若稍有不慎,即會有生命及身體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丙○○上開派小弟站崗之行為及打電話恐嚇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上訴人之名譽、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並造成上訴人心裡恐懼害怕之心理反應,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妨害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確實曾遭受被上訴人恐嚇危害生命安全,致心生恐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將靠行的二輛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甲○○後,已還清所有債務,簽立和解書時所給付之15萬元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而係因被上訴人丙○○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和解書所交付。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開貨車為業,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貨運行之老闆,丙○○為彰化地區黑道份子,若其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理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其不思合法管道解決,竟委由丙○○向上訴人施以暴力恐嚇行為,迫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上訴人家中半年間多次有黑衣人前往騷擾,家門口並遭人潑漆警告,被上訴人甲○○、丙○○共同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揆其恐嚇之情節確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陳稱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債務,並於協商後和解而交付15萬元,此與恐嚇行為無關,不得要求返還。且鈞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堪認丁○○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15萬元與被告甲○○,係本於與被告丙○○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甲○○、丙○○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丁○○交付15 萬元之情事。」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亦採相 同見解,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 月31日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後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是和解之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因此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並在同年4 月5 日簽發面額957,472 元之本票1 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擔保。嗣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所有之靠行在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兩輛,轉讓給被上訴人甲○○抵債。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簽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欠甲方(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元,甲方同意以15萬元和解。 (三)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及利息債務,並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向丁○○恫稱:「 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被上訴人等因前揭(三)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七、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返還和解時所給付之1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迫於無奈而簽立和解書而交付15萬元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犯有恐嚇取財罪,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云云,雖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40號起訴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併以 前開情辭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5萬元,係指其於95年7月31日 與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和解後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惟查,由卷附之和解書所載可知,甲方係順山通運企業股份公司,乙方係上訴人,雙方債務糾紛,乙方欠甲方53萬元,同意以15萬元和解,是和解之對象及收受15萬元者為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因受被上訴人丙○○之恐嚇,而簽立和解書併交付15萬元於被上訴人甲○○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查,被上訴人雖因於95年6月間某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處徒刑。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係本於95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等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亦即兩造協商和解之地點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在派出所內恐嚇之可能,且若上訴人和解當時受有恐嚇脅迫而交付15萬元,則上訴人即可當場向員警報案,然上訴人和解當時並未向員警報案,益証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和解當時交付15萬元,並未受 有恐嚇脅迫之情事,此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相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屬實,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15萬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