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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康弼周吳永梁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朝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喬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Silicone填縫劑材料,並由訴外人盧財盛收取本件貨品,且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清償,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又上訴人確有承做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建案「時代觀邸」之鋁包板工程,上訴人有來找被上訴人聯繫要被上訴人出貨,後來在協調時,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有出面,說是積欠臺中經銷商的錢等語。被上訴人想說應是上訴人無法向經銷商拿貨才向被上訴人訂貨,且發票也是開給上訴人公司;兩造僅是口頭訂約,且是只有這一次的買賣而已,上訴人雖說不認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的發票拿去報稅等語。並補稱:

(一)訴外人盧財盛是開上訴人公司的車到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第一批貨的發票上訴人公司也已經拿去報稅了,第二次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叫貨,被上訴人將貨直接送到彰化上訴人公司的所在地,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妻子甲○○簽收,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有一批貨,是送到桃園市○○街證人戊○○的住處,簽收人是戊○○;被上訴人無法了解訴外人盧財盛與上訴人的關係,但訴外人盧財盛叫貨時是開上訴人公司的工程車,交貨時也是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甲○○簽收,發票也是開給上訴人,並且上訴人已拿去報稅,所以訴外人盧財盛與上訴人間有密切的合作關係,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的法律關係存在。

(二)證人丙○○證述證人戊○○已還被上訴人公司,總共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與證人戊○○證稱其有還被上訴人公司四萬餘元相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還十餘萬元,證人戊○○另有清償部分是還正煜玻璃公司部分之貨款,非本件貨款。另證人甲○○所為證述不實在,因被上訴人曾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拒收退回,而證人甲○○卻證稱人不在,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所以不知有無拒收,可見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承做惠宇公司建案「時代觀邸」之鋁包板工程,但並沒有拿到被上訴人的發票,也沒有欠人家錢。被上訴人是將材料賣給訴外人盧財盛,不是賣給上訴人,該發票也不是這件工程的,訴外人盧財盛是做統包的,工程款他也領了,是他叫的材料,不是上訴人叫的;是訴外人盧財盛拿被上訴人的發票給上訴人報稅的,材料不是上訴人叫的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系爭材料不是上訴人公司叫的,是包商向被上訴人叫的貨,因為上訴人不是專業的施工者,沒有辦法叫這種材料,且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或做生意,也沒有叫訴外人盧財盛去被上訴人公司叫貨。另叫貨的訴外人盧財盛的弟弟戊○○跟上訴人說,已經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是交給被上訴人的經理丙○○,經其等協調後,每個月還二萬元,且已經還十幾萬元。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單是以前的貨款,不是本件貨款,且不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的。又證人戊○○所稱代工部分,只是上訴人新買一間房子,要作為公司使用,委託證人戊○○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材料,所以那張三萬元的發票,上訴人才拿來報稅,錢都是經過證人戊○○兄弟拿給被上訴人;證人戊○○做的工作是向被上訴人拿的材料,應由證人戊○○自己付款,且上訴人已將該給證人戊○○兄弟的款項付清,本件貨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貨款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授權盧財盛兄弟向被上訴人訂系爭貨物,或上訴人對於系爭訂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惠宇時代觀邸之鋁包板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送出之貨物多由訴外人盧財盛簽收,及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Silicone填縫劑材於該工程,而本件貨款為總計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訴外人盧財盛並簽發一紙本票作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合計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貨物非其購買,也未曾叫訴外人盧財盛去向被上訴人叫貨,系爭貨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貨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經查:

1、訴外人盧財盛向被上訴人所叫之系爭貨物,均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叫貨,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客戶名稱均為「朝良金屬有限公司」,且訴外人盧財盛亦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款,所簽發之發票,抬頭均簽發「朝良金屬有限公司」可證。又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持之報稅,有上開發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九七000二八四二號函在卷可按。更足認上訴人有叫訴外人盧財盛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將發票之抬頭簽為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並持以報稅。

2、證人丙○○到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本件是訴外人盧財盛開上訴人公司的車子來被上訴人公司叫貨,他說上訴人公司台中有做一個工地,要向被上訴人叫貨,並要求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是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貨,第二次是被上訴人將貨載到彰化給盧財盛收,當時出貨是出給上訴人公司,收貨人寫「盧財盛」,但實際收貨人是「甲○○」,後來才知道甲○○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因為被上訴人是出貨給上訴人,所以證人戊○○來跟伊說要付上訴人這筆帳,一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還一萬一千五百元,一次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還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總共付了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述,亦足認訴外人盧財盛係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3、證人戊○○到院證稱:系爭貨物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叫的沒有錯,是要打玻璃或鋁包板的防水之用,因為當時有跟上訴人公司代工,有的是上訴人公司叫伊叫的,當時伊有做上訴人公司他們公司本身的工程,及上訴人公司承包惠宇建設的工程;會要求被上訴人將貨款發票開上訴人公司的名稱,是因為伊做上訴人公司的代工,就開上訴人公司的名稱,因伊只是跟上訴人代工而已,材料要上訴人出,材料的錢也是要上訴人付,所以才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將貨款給伊,但伊因發完工資沒有錢,所以沒還系爭貨款等語。由證人戊○○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戊○○及訴外人盧財盛均為上訴人之代工,且上訴人確有叫證人戊○○兄弟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而該材料及貨款均是由上訴人支出,更足認上訴人有委請證人戊○○兄弟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均有將貨款交給證人戊○○,證人戊○○就此部分亦承認在案。然此仍上訴人與證人戊○○間之關係,與有無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無關。

4、證人甲○○雖到院證稱:證人戊○○兄弟是上訴人公司的小包,上訴人的工程要打矽利康,他做的貨款都有付,被上訴人公司伊不認識,系爭貨款跟上訴人無關;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訴人持之報稅,是伊託戊○○兄弟去買貨來打矽利康,並把錢給戊○○兄弟,當時他們收了四萬多元,所以才將發票拿來報稅,而惠宇部分請戊○○買貨的錢,也已經付款給戊○○等語。然證人甲○○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戊○○亦不一致,足認其所為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況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出具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交貨通知單上,收貨人「甲○○」是其所簽,因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事情、買賣都是伊在簽的,所以伊就簽收這張簽收單等語。更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否則證人甲○○何以會在上開交貨通知單上具名簽收,以示收受系爭貨物。

5、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甲○○所簽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交貨通知單上之貨物,非系爭貨物,是以前所訂的貨物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貨物,何來證人甲○○所簽上開之交貨通知單,係之前所買之貨物。又證人甲○○證稱其委託證人戊○○兄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是三萬餘元,才將該筆貨物之統一發票持之報稅。惟證人甲○○所簽之上開交貨通知單,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購買之貨物,並於同年月九日所簽,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簽發票號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上訴人,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十元,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與證人甲○○所稱持之報稅之發票與金額均不相同,可證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訴外人盧財盛兄弟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其前揭抗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負本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責。

(三)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戊○○已清償本件貨款十餘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證人戊○○僅付款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經查,證人丙○○到院證稱:訴外人戊○○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還系爭貨款一萬一千五百元,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還款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總計還款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明確。另證人戊○○到院證稱:本件貨款伊還了四萬餘元,還欠十六萬多元等語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證人戊○○上開證述並不爭執,是本件貨款確已由證人戊○○清償被上訴人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已清償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尚屬有據,抗辯清償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162447)。

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貨款在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貨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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