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被上訴人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5,500元及自 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支票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三張支票的印章係伊所蓋,然辯稱僅其中面額107,500 元支票係伊所簽發,其餘二張支票是伊之弟弟巫建榮向伊所借,並未說要開票給何人云云,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上訴狀亦未附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而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即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上訴人既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系爭支票借與他人授權補充記載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50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1. │97.02.15│107,500元 │97.03.27│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 │ ├──┼────┼────────┼────┼──────────┼──────┤ │ 2. │97.02.29│98,000元 │97.02.29│同上 │CUA0000000 │ ├──┼────┼────────┼────┼──────────┼──────┤ │ 3. │97.02.29│70,000元 │97.02.29│同上 │C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