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乙○○ 222之1號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李婉蕊即榮欣企業社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蓋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姊 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母親與姊 姊催討,上訴人遂於民國96年10月交付33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以為還款。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母親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母親乃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借款2,000,000元,根 本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人拿家裡的存款去還銀行貸款,卻故意騙上訴人說是向其母親及姊姊所借,上訴人才陸續向發票人借票分期償還,本件完全是被上訴人捏造事實騙取系爭支票。 ⑵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即與鄭姓男子密切通聯往來,關係匪淺,且發現所有已償還之票款均流向被上訴人,並無匯向其母或姊之證據,故不願再付款。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借款、何時何地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如何交付款項,以釐清系爭支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⑶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始提出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顯逾法定4個月追索 期,此部分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所詐騙,其並未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借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無可採。 ⑶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台中市,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應於支票提示日起4 個月內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否則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4日始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 部分已逾4個月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該部分票據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然執票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自已喪失追索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逾期請求為由,不同意給付該部分票款,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或喪失追索權,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 1 │AE0000000 │96.8.31 │40,000元 │96.8.31 │ ├──┼─────┼────┼─────┼─────┤ │ 2 │AE0000000 │96.9.30 │40,000元 │96.10.1 │ ├──┼─────┼────┼─────┼─────┤ │ 3 │AE0000000 │96.10.31│40,000元 │96.10.31 │ ├──┼─────┼────┼─────┼─────┤ │ 4 │AE0000000 │96.11.30│40,000元 │96.11.30 │ └──┴─────┴────┴─────┴─────┘ 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提 示 日 │ ├──┼─────┼────┼─────┼─────┤ │ 1 │AE0000000 │96.4.30 │40,000元 │96.5.3 │ ├──┼─────┼────┼─────┼─────┤ │ 2 │AE0000000 │96.5.31 │40,000元 │96.5.31 │ ├──┼─────┼────┼─────┼─────┤ │ 3 │AE0000000 │96.6.30 │40,000元 │96.7.2 │ ├──┼─────┼────┼─────┼─────┤ │ 4 │AE0000000 │96.7.31 │40,000元 │96.11.8 │ └──┴─────┴────┴─────┴─────┘